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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定代理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系被告婚生之子,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因原告父母感情破裂,原告之母自2014年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自2014年2月至今只在2014年7月时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抚养费共计26400元;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时间及原告由其母抚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称并不属实,被告积极抚养了原告,只因原告之母不让被告见原告,被告给原告购买的奶粉、婴儿车等生活用品原告之母都不让用。从2014年2月原告之母带着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每月都给1000元现金用于抚养原告,一直给到2014年6月。后原告之母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之母转账了1000元用于抚养原告,但2014年8月之后因原告之母不允许被告见原告,被告未在给付抚养费,但在原告之母处的共同存款5万元可以用于抚养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之母使用共同财产抚养孩子,不应该再找被告索要抚养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淘宝网和京东给原告食物及生活用品的网购清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积极抚养原告;二、被告与原告之母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之母阻止被告见原告;三、离婚协议书、短信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表述其不想要原告、并控制了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并使用该5万元抚养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分居时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原告之母独自抚养的,而是用共同财产在抚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之母并未收到清单所购物品;证据二确短息记录属实,该短信记录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之母亦曾提供,被告确实在2014年7月转账过1000元抚养费,而2014年2月至6月原告之母因考虑与被告和好,故没有找被告要抚养费;证据三内容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之母不想抚养原告,确有5万元共同存款在原告之母手中,包括3万元份子钱及原告过生日收的2万元,但这些钱因需抚养原告基本快花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被告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婚生之子,出生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马**与被告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分居,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分居后曾于2014年7月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此后未支付过抚养费,此期间马**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抚养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父母之间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但不能因此怠于履行各自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母虽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婚姻法相关解释,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内抚养费,考虑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于2014年2月分居,时间较长,被告亦承认自2014年8月起未再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当共同担负自分居之日起因抚养原告发生的费用。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是否共同抚养原告问题,综合考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可信度较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2014年7月对抚养费数额1000元的约定及现年龄段子女平均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消费2000元较为合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处有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用于抚养原告,从2014年8月起以每月2000元花费计算,尚在5万元范围之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巨额消费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发生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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