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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邸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邸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邸二。婚后,原、被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起诉,后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诉,但双方矛盾并未缓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2015)丽*初字第307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邸一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与被告母亲有一些婆媳矛盾,不离婚就不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邸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应理性对待生活中的矛盾,维系稳固的家庭关系,为子女创造健康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尹与被告邸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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