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赵*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于2015年8月5日之前返还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贷款本金299904.89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赵*于2015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律师费7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75元,共计5027元,由被告赵*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的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