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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行**海新区分行与张**、谢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银**海新区分行(以下简称渤**新区分行)与被告张**、谢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新区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凯、李*,被告张**、谢亚军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分行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1439号,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以5.94%为基础利率,首期贷款执行利率为5.94%,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并有权依照中**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且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C××××8的《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开发区展望路7号19门××××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时约定,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权。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2009年8月27日,被告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完全知悉前述借款事宜,并承诺无条件及时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张**指定账户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未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累计逾期112天,违约情形严重。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两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60572.1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贷款利息9461.74元、罚息658.32元,合计570692.1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展望路7号19门××××号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解亚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及抵押完全知悉,并予以确认,承诺还款;

证据2、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张**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证据3、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为合法的抵押权人;

证据4、放款通知书、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贷款还款计划报表、还款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张**、解亚军的违约情况;

证据6、逾期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张**、解亚军所欠的本息数额;

证据7、被告张**、解亚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8、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谢亚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张**、谢亚军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谢亚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5、证据7未表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书面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找的律师,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谢亚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1万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1439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5.94%;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并有权依照中**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为违约事件,原告可以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应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于同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展望路7号19门××××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9年8月27日,被告解亚军还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1万元,款项划至被告张**、谢亚军指定账户。被告张**、谢亚军自2015年6月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除逾期借款本金39355.17元外,尚欠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9461.74元、罚息658.32元。

另查,2015年10月16日,原告**区分行与天津**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渤海**分行委托天津**师事务所作为其与张**、谢亚军借款合同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根据标的额收取为5000元,该标准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天津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渤海**分行已于2015年10月19日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律师费5000元,天津**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区分行与被告张**、谢亚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张**、谢亚军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两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9355.17元、利息9461.74元、罚息658.32元,其行为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借款本息于2015年10月1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560572.10元、利息9461.74元、罚息658.32元,合计570692.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抗辩中就欠付利息、罚息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张**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展望路7号19门××××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一节,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渤海**分行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谢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海新区分行借款本金560572.10元、利息9461.74元、罚息658.32元,合计570692.16元;

二、被告张**、谢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60572.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渤海银**海新区分行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张**、谢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渤海银**海新区分行律师费用5000元;

四、原告渤海银**海新区分行在本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展望路7号19门××××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9元,由被告张**、谢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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