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金*、被告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5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金*、被告邓**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778.4以及就上述款项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金*、被告邓**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保全费2084元,共计5036.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金*、被告邓**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邓**名下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21-2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金*、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5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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