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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景阁与陈*、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与被告陈*、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景阁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陈*驾驶津h×××××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福建北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沿福建北路由南向北直行班景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班景阁及电动车上乘车人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景阁、秦**不承担事故责任。津h×××××号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46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88元、鉴定费980元,要求被告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伤情;

4、建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及户籍情况;

7、配镜发票、配镜定单、交款凭证,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所有人系陈*,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0元,另行解决。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意见同人保塘沽支公司一致。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应扣除非医保限额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营养期认可60天,标准应为每天25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经60周岁并且原告的证据有瑕疵,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国家规定认可60天,住院期间请护工应为每天15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鉴定费认可。

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陈*驾驶津h×××××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福建北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沿福建北路由南向北直行班景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班景阁及电动车上乘车人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景阁、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共59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左肘外伤、腰部外伤、头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颌面部皮擦伤、双眼屈光不正。原告支付医疗费22938元。被告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0元,另行解决。原告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促进组织进一步愈合;加强陪护,防止摔倒导致二次损伤”。天津**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金大班食品自选超市员工,工资2800元/月。2015年8月4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的肋骨骨折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诉讼中,原告同意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班景阁平均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

津h×××××号车系被告陈*所有,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赔偿。诉讼中,原告同意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秦**平均分配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本院照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38元,提交了相应票据。三被告认为应扣除5000元非医保用药,但均未对此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按50元/日计算,三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但同意按25元/日赔偿。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按2800元/月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举证存在瑕疵,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金大班食品自选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67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59日,按200元/日计算,出院后31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15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期90日并无不当;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31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4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辅助器具费1088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双眼屈光不正发生的配镜费用,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出院治疗经过中记载“因视物模糊请眼科会诊考虑双眼屈光不正,建议行验光检查,必要时配镜”。原告入院诊断中亦记载有“头外伤”,故原告因发生事故头部受伤导致视物模糊加重,从而被诊断为双眼屈光不正具有高度可能性,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景阁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25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41元,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景阁医疗费1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2435元、鉴定费98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共计534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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