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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被告张*驾驶津g×××××号车沿新河还迁房内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道左转弯时,遇沿杭州道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陈**驾驶的自行车拖带陈**,被告张*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陈**驾驶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陈**、陈**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陈**、陈**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产生的医疗费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产生的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2883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病例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系被告张*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认可2015年7月3日之前的,后期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7元,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双方在交警队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的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带原告作了检查,并没有造成原告诉请中的伤情,所以对原告伤情不认可。被告公司只认可7月2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被告张*驾驶津g×××××号车沿新河还迁房内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道左转弯时,遇沿杭州道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陈**驾驶的自行车拖带陈**,被告张*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陈**驾驶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陈**、陈**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陈**、陈**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腘及肌腱损伤、左膑骨半脱位伴内、外侧支持带损伤。被告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97元,被告张*要求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

津g×××××号车系被告张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病例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94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认可7月2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张*认可2015年7月3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天津**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能够证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然对签订调解协议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医疗费的截止时间,且该协议并未履行,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外购药的购买医嘱,无法证实外购药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另一伤者陈**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另行诉讼,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800元。原告主张2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属于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1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55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1天每天93元的误工费2883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31天=28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300元。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8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7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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