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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与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与被告阳光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超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威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毕**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任*超与毕**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毕**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13万元。原告支付修车费4000元、急救费27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427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赔偿原告。同意赔偿急救费270元,原告诉求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付3万元,原告的修车费4000元,同意按事故责任60%赔偿。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威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26至2015年7月25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投保期限2014年7月28至2015年7月27日,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37800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负事故60%责任。

3、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资格合法,车辆检验合格。

4、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页一份、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毕**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其亲属情况。

5、急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急救费270元。

6、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4000元。

7、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毕**亲属在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毕**亲属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威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为其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37800元。2015年2月11日9时27分,任志*驾驶投保车辆沿东丽区金钟公路在机动车第二车道由东向西以每小时51公里的时速,行驶至东丽区金钟公路外环线东侧100米处时,遇毕**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金钟公路机动车道,原告驾驶车辆前部与骑自行车人毕**身体左侧及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毕**倒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认定:任志*与毕**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调解,任志*赔偿毕**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万元。另外。原告支付修车费4000元、急救费270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毕**死亡补偿金为77025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52585元。原告只诉求实际赔偿三者13万元,低于按规定计算的金额。被告认可按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毕**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的数额,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同意赔付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诉求的实际赔偿三者毕**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万元,低于按规定计算毕**死亡补偿金为77025元,丧葬费255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52585元,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同意赔付3万元问题,因客观上原告实际一揽子赔偿三者毕**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万元,即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万元赔付,亦在原告实际赔付13万元之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修车费4000元,应按事故责任60%比例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应予支持。被告同意赔偿急救费270元,应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志超保险金132670元。

二、驳回原告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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