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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李**、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李**、民*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民*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芬诉称,2015年8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李**驾车于红桥区南运河南路与龙悦路交口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路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案外人刘**推轮椅载原告华*芬相撞,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以及刘**、华*芬二人受伤。事故经过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导致原告人伤及车损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5855.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淑芬无责任;

证据二、天**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华**眼外伤、脸皮肤裂伤;

证据三、天**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华淑芬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

证据四、医疗费单据28张,证明华淑芬医疗费花费4272.2元;

证据五、原告所在街道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华**由其子刘**护理,护理100天,护理费总计9283元;

证据六、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七、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8月23日留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车辆在民*保险天**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具体意见为:医药费同意按照医疗票据数额予以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均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民*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当天就诊的科室是8个,但是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完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六、七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护理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在庭后以邮寄的方式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届时法庭辩论程序已经终结,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李**驾驶津M号小*在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与龙悦路交口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路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案外人刘**推着轮椅载原告华**相撞,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及案外人刘**、原告华**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第B0094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交警部门指定前往天**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眼外伤、脸皮肤裂伤、脸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天**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头颅CT,印象: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眶周软组织肿胀。后原告多次前往该医院进行复查。截止2016年2月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2.2元。原告表示伤情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津M号车辆系被告李**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津M号车辆在被告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刘**亦受伤且产生经济损失,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华**和案外人刘**均表示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经天津**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所驾车辆在被告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就诊材料,其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均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272.2元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在事发前即患病由其子刘**护理,事发时也是乘坐轮椅由刘**推行,本次事故中原告华**及刘**均受伤,导致刘**不能继续护理原告,但原告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且案外人刘**就本次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了因不能护理华**而产生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参照天津**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的护理期限为15天,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392.41元。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前去医院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事发当日留院观察,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故被告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27.8元、护理费1392.41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172.2元,以上共计7764.61元。

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经济损失7764.61元;

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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