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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杨*,天津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天津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邯郸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杨*受伤原因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杨*从事楼宇外墙粉刷工作时,吊篮运行到四楼高度时,从吊篮底部掉下,从而导致受伤。经邯郸市**有限公司多方查找,找到现场多位目击证人证实,杨*为图省事,未按照规程,而是从四楼窗口爬至吊篮护栏上,然后脚踩1米多高的护栏,跳入吊篮中,由于本人体重超重,再结合其跳起后的落下加重了着陆时瞬间踩踏力量,导致将吊篮底部踩塌,随即掉落受伤。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邯郸市**有限公司为施工所提供的吊篮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规定,每一部建筑用吊篮进场都有严格的安检,并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队进行了备案,不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看来,杨*受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责任应在杨*本人。3、由于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判决确定邯郸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过重。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可邯郸市**有限公司是雇主,杨**雇员,双方系雇佣关系。杨*在从事邯郸市**有限公司指派的楼宇外墙粉刷工作时摔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即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雇主可以证明雇员系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方可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杨*没有系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或者未向安全员告知吊篮缺乏安全的情况,由杨*承担10%的过失责任,已经考虑了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利益。

邯郸市**有限公司在审查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邯郸市**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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