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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张*、中银保**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吴*、被告杜**、被告张*、被告中银保**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跃诉称,2015年5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杜**驾驶、被告张*所有的津Q号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庄路口时,与原告张*跃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95884.62元。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四、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农业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杜**、张*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

被告杜**提供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事故车投保保险情况。

二、天**丽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杜**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杜**驾驶津Q号吉利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庄路口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张**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踝外伤,右胫腓骨下段及跗骨骨挫伤,右跟腱、内侧韧带、距跟骨间韧带及距跟骨外侧韧带损伤,右踝关节积液,胫前支持带断裂、胫前肌腱部分损伤,头外伤、皮下血肿、左侧眶外壁骨折,右膝关节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9090.22元(包括被告杜**垫付医疗费1169.6元)。

2015年10月13日,经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90日,需补充营养60日。

另查,事故车辆津Q号吉利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被告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9090.2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36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

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1113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计算90日的护理费,但就护理费标准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835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4028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4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90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300元,总计68816元。

二、被告中**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90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18190.22元。

三、原告张*跃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杜**垫付医疗费1169.6元。

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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