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何**被控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1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4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街74号内,被告人何**因占用该房屋的问题与被害人杨**的妻子王**发生争执。期间,在被害人杨**劝架时,被告人何**将被害人杨**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头皮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牙齿和文证材料记载的面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头部损伤符合砖块打击所致,不符合摔倒碰撞水泥立柱形成。

公诉机关以案发现场、被害人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和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刘**、赵**、张**、韩**、海××、叶**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损伤成因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7550.46元、护工费72160元、误工费96000元、陪护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371.50元、鉴定费6520元、残疾辅助器具3958元,残疾赔偿金522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2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56944元,共计1589451.96元。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主张被告人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451.9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50张、金额计133459.4元,其中挂号费单据6张、金额共31元,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据6张、金额共2520元,天**桥医院收据9张、金额共1096.41元,天津**总医院门急诊收据20张、金额共4396.97元,天津**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67839.07元,天津中**附属医院门诊收据7张、金额共57125.95元,天津**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450元。鉴定费票据5张、金额计6520元,其中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票据2张、金额共520元,鉴定杨**头部损伤形成原因票据1张、金额3000元,鉴定杨**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票据2张、金额共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张、金额计3958元,交通费票据。门急诊病历二册及住院病历、处方等复印件,病人护理协议、支付护工费收据,天津**总医院休假证明建议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休假,天津**限公司出具杨**自2014年3月9日休病假12个月、证明杨**月平均工资8000元,天**×医院出具王**收入6000元证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2014)法医鉴(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杨**头颈部损伤致颈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其伤残等级符合Ⅲ(3)级伤残;②杨**颈脊髓损伤致双下肢不全瘫,日常活动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何**辩解没有打伤杨**,没犯罪,不同意赔偿杨**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郑*认为本案指控证据均能被一一排除,检察机关指控何**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何**无罪;辩护人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恳请法庭判决何**无罪。辩护意见总结如下:1、何**没有作案动机,更无殴打杨**行为,案发现场屋内屋外的砖头也被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排除了是作案工具,杨**头部损伤恰恰被鉴定为砖头打击所致,现无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杨**头部损伤为何**用砖头所致。2、检察机关指控何**有罪的证据仅为杨**陈述,王*、刘**证言以及损伤成因鉴定,杨**、王*、刘**是亲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间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成因鉴定意见不合法。3、本案的重要证据即因果关系的成因报告,所依据病历系王*提供,根据不存在的病历得出因果关系报告,不能被法庭采信。何**陈述与杨**存在肢体接触,但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证人陈述手持砖头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大相径庭。何**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辩护人刘*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审理过程中,何**诉讼代理人质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天津**总医院治疗的真实性,被告人何**申请调取杨**在天津**总医院就医证明和医疗费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何**的诉讼代理人对杨**提交的证据发表了答辩意见,认为杨**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经法院核实不存在;杨**在天津中**附属医院、天津**医院的就医并非指定医院;红**院诊断证明记载杨**在案发当日不存在颈椎及脊髓的损伤,均不属于赔偿范围。杨**主张的误工费,因杨**没有提供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不应该支持。陪护费和护工费是同一项,没有主张依据。杨**没有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医嘱主张营养费,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诊断日期不吻合,均不应支持。杨**是头部伤无需残疾辅助器具。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赔偿依据的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向鉴定单位提供假的医疗证明得出的,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所居住的本市红桥区××街72号平房,与证人海××所有××街74号的平房相邻。何**系证人韩**之夫,海××系被害人杨**之母,杨**系证人王**,王**证人刘**之女。案发前海××的房屋闲置,何**在海**所有的平房前搭建围板,使海**房前形成小院,何**在海**的平房及门前小院存放杂物。海**上述房屋面临拆迁,海**等家人要求何**腾房未果。

2014年3月9日14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街74号内,王×因何**占用海××房屋与何**发生争执。杨**劝架,何**从地上捡起砖头殴打杨**头部,造成杨**头皮裂伤,头部外伤;左*面部软组织顿挫伤,左上第1齿至右上第2齿牙外伤,左上第1、2齿冠折;颈椎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创伤性)。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头皮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牙齿和文证材料记载的面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王*报警。公安机关将何××查获归案,指定杨**到天**桥医院、天津**总医院就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案发的事实。

2、被害人杨**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杨母亲海**在红桥区××街74号有间临街平房面临拆迁。2014年3月9日上午,杨与拆迁办约好去丈量房屋。当时,杨和爱人王*、母亲海**、岳父王*×一起到了74号,看见杨家的房门已经被打开,里面放着很多杂物,住72号的邻居何**走来说:“房子里的东西是他放的,房子要拆迁的话,必须把拆迁款给他一半”,王*问何**“房子是我们的,为什么把拆迁款给你?”,王*告诉何**“赶紧把屋子里的东西搬走”,何**表示不搬,杨等见与何**沟通不了就离开了74号平房。当日下午14时左右,杨和王*×还有岳母刘**到了××街74号,何**迎了出来,杨、王*、何**进了74号屋内,刘**和何**爱人一起去了何**家。进到74号屋内,屋里的东西还是没有挪走,王*问何**为什么占着我们家房子,何**说“房子已登记完了,是我给登的记,所以房子拆迁就必须分给我钱”,王*让何**赶紧把东西搬走,何**说他多厉害,拆迁必须给他钱,二人吵起来了,刘**进来劝何**,何**抓着王*×胳膊想要打王*,刘**拦着何**让王*去报警,何**看打不到王*上去把刘**头发给抓住了,杨过去劝,何**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长方形砖头往杨头顶部砸了有四五下,杨全身没劲倒在地上,看见刘**跪在地上和何**说“别再打了,要出人命了”的事实。

3、证人赵**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赵居住在××街68号。2014年3月9日14时许,赵回家到家门口看见两名女子在××街72号门口打架,一个是72号住户韩**,一个是王*,王*正用手抓着韩**头发,赵劝她们别打架,王*让赵看看屋里的人怎么样了,赵到了××街74号,看见何**用手捂着头部蹲在屋里,旁边地上躺着一年轻男子,年轻男子头部周围都是血,赵告诉外面的人赶紧打电话救人,赵出来时看见韩**手里拿着木板追打王*的事实。

4、证人韩**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海**的平房在××街74号,韩家住在旁边的72号。2014年3月9日上午,海**和儿子杨**、儿媳王*还有王*的爸爸来到××街74号,王*让韩家把放在74号的杂物清走,当时王*话语激烈,韩说“屋里的东西不要了,等拆迁就扔了就完了”。王*把74号屋子锁了,与韩*留了电话,让韩想要屋里的东西打电话联系王*,然后他们走了。当天下午13点多,杨**、王*还有海××的亲家母到了74号门口,王*气哼哼的让韩把在她家74号屋里的东西清了,海**的亲家母(刘**)跟韩说“老妹子,我是杨**的丈母娘”,韩主动拉她手让她进屋,告诉她74号的东西不要了,拆迁就扔了。当时韩家三轮放在74号门口,韩对象何**把三轮从74号门口推开,韩和海**的亲家还在屋里说话,就听见74号有打架的声音,韩和海**亲家从韩家出来,看见杨**、何**就都躺在74号屋内,王*×在74号屋里站着。韩问何**怎么了,何**说“王*用上午锁74号的锁砸了他的头”。韩问王*为什么砸何**,王*什么都没说,海**的亲家说马上救人,王*用手揪住韩头发打韩,被邻居劝开。韩随手从身边拿起扫地的簸萁砸王*,王*边跑边打110,被邻居劝开的事实。

5、证人刘**证言:证实刘的亲家海**在红桥区××街74号平房要拆迁,隔壁邻居一直占着不给腾。2014年3月9日14点左右,拆迁办说要丈量房子,刘*女儿王*、女婿杨**一起到了××街74号,刘找到隔壁邻居家,家里有50多岁一男一女,刘*女的说“拆迁办要过来丈量房子,你们能不能把房子里的东西腾一下”,那女的说“房子是她的,不能腾”,刘*“房子是谁的永远是谁的,你先把东西挪一下,拆迁办量完房子,你在把东西放回去”,那女的认可了,喊她爱人出来,她爱人出来之后一直说腾不了,紧跟着走到74号房子里,刘赶紧跟到74号的屋里。进屋之后,那男的说“你在门口打听打听我,有谁不认识我”,刘*“别管怎么样,咱先把房子里的东西挪开,别影响拆迁办量房”。王*让那男的赶紧把屋里的东西挪走,正在说话过程中,那男的想冲过去打王*,刘*王*挨打,过去想把那男的拉开,那男的上来用手推刘,杨**看见那男的和刘动手就过来站在那男的和刘之间,那男的紧接着从旁边捡起一块砖头,照着杨**后脑部就砸,当时杨**被砸后躺地上了。刘让王*赶紧跑,去打120和报警。王*跑出去之后,那女的拿了一个铁锨紧跟着王*出去了,王*在外面喊救命,旁边修车的一个大哥从外面跑进来,见杨**的头一直在流血,那个大哥拿了一个手巾一直帮忙按着杨**的伤口的事实。

6、证人王**、辨认笔录:证实××街74号房子是王婆婆海××的。因为房子要拆迁,2014年3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王*老公杨**、婆婆海**还有王**到了74号,发现门锁被撬,里面放着好多东西。在旁边干小卖部的邻居何**过来,说锁是他撬的,屋里的东西是他的,要想让他把东西挪走必须把拆迁款给他一半,王要求何**赶紧把东西搬走,何**坚持拆迁款给他一半才搬东西。当天下午14点左右,王*杨**、母亲刘**到了××街74号,刘**和邻居商量把房子腾一下,好让拆迁办量房子,何**、韩**就不同意腾房。说了几句话后,王、杨**、刘**、何**、韩**来到74号,进到屋里,何**一直说他怎么怎么厉害,谁也不敢惹他,王一直在跟他理论,房子是我们的赶紧给我腾房,何**说“屋里漏水,墙皮是我修的,拆迁款你必须给我钱,我才腾房”,王*何**面对面争吵,何**过来用手推王,把王推到一边,王母亲怕王挨打过来劝,何**过来抓着王母亲头发往墙边拽,杨**看何**打王*王母亲就过来挡在王*母亲与何**中间,王母亲让王赶紧跑出去报警,王**走到门口的位置,看见何**用砖头打杨**头部,杨**就直接摔倒在地上了。王赶紧跑出去,就想打电话报警,韩**拿着铁锨过来打王,王跑着报警了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张和爱人高峰在××街66号经营电动车维修店,何**夫妇经营一个小卖部。2014年3月9日14点左右,修车的人说旁边有人打起来了,张过去看见王*拽着韩**的头发,张把他们劝开,之后看见小卖部旁边的74号屋里躺着一年轻男子,周围都是血,何**用手捂着自己的头,头上也出血了,然后张回到修车店,高峰过去帮忙了的事实。

8、证人海××证言:证实海在××街74号有间平房要拆迁了。2014年3月9日上午,海和儿子杨**、儿媳王*、王*的父亲一起去看房子。到了之后,看见房子被人撬了,海进屋看看,旁边开小卖部的邻居何**进到屋里,海问何**屋里东西是谁的,何**说东西是他的,海问何**你怎么把东西放我屋里,何**说你的房子拆迁款下来必须有我一半,何**一直特别蛮横,根本无法沟通,海等离去的事实。

9、证人叶**证言:证实叶与何**、海**是邻居,××街74号住的是何**夫妇,74号是海**的房子,海**的房子已多年没人住了,2013年上半年何**开始使用74号房子。2014年3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叶在家听见两个女人争吵。叶出去看见何**、韩**跟一30多岁女子争吵,因为何**家一直占用着海**家的房子,现在涉及到拆迁问题,海**家找到何**家要求他们把屋里东西腾空,把房还给海**家。30多岁女子让何**、韩**马上把屋里东西赶紧腾空,韩**说“我还帮你家修房呢,就不腾”。后来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怕双方打起来,叶劝他们有事好好商量。海**家临走时,那30多岁女子说必须把房子腾空了,之后海**一家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①王*使用手机,于2014年3月9日13时48分46秒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案发地有人打架,要出人命,请速派警去现场妥善处置;②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有两名男子受伤,年轻男子伤势较重已在120车上急救,另一上年纪男子搭乘120一同到红**院救治,民警前往医院受理此案,后将何**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1、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和损伤程度。

12、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2014)法医鉴(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何**、杨**均在案发现场受伤;②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头部损伤符合砖块打击所致,不符合摔倒碰撞水泥立柱形成。

13、现场勘查录像光盘、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何**向公安机关供述案发时,在××街74号屋内,王*与何**因腾房问题发生争执,王*用锁头砸伤何**头部,何**将杨**扑倒摔伤的事实。

14、何**违法证明材料:证实何**上述劣迹。

1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16、情况说明,证实①案发后,民警到现场找到两块不完整砖头,经过技术比对,未发现是涉案的作案物品砖头,无法确认这两块砖头系嫌疑人何**用于殴打他人用的砖头;②何**不是网上逃犯不是涉毒人员。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发后,民警到现场找到两块不完整砖头,经过技术比对,未发现是涉案的作案物品砖头,无法确认这两块砖头系嫌疑人何**用于殴打他人用的砖头”,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无法确认公安机关找到的两块砖头系嫌疑人何**用于殴打他人用的砖头,但结合现场勘查录像光盘看,案发现场还有其它砖头,因此,根据这份情况说明不能得出案发现场屋内屋外的砖头被排除为作案工具的结论。

2、以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持砖头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

①证人海××、韩**、叶**证言能够证实何**没有把占用海**即将拆迁的房屋腾交海**;

②被害人杨**陈述及证人王**、刘**证言能够证实案发时何**用砖头砸伤杨**;

③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出示的现场勘查录像光盘、讯问录像光盘,何**对光盘录像质证后称“其在光盘录像中是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实案发时在××街74号屋内,王*与何**因腾房问题发生争执,王*用锁头砸伤何**头部,何**将杨**扑倒摔伤;

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证人赵**、张**证言,能够证实杨**在案发现场受伤;

⑤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杨**头皮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⑥接警单、案件来源,能够证实案发后王*报警;

⑦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2014)法医鉴(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杨**头部损伤符合砖块打击所致。

3、辩护人刘*辩护意见所提及的重要证据,即因果关系的成因报告,是指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2014)法医鉴(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摘抄第四项确实摘抄了杨**在天津**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552371”,该住院号患者并非杨**。显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应当认真推敲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文证摘抄的形式上摘抄了杨**在天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而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中均未实际采用杨**在天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与杨**在天津**总医院住院病历的存在与否无关,且杨**头部损伤形成于案发时,与杨**案发后是否住院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辩护人片面、孤立地运用证据,不能证实案件客观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辩解、辩护意见的客观性。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环环相扣、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何**占用海××房屋,海××要求何**腾房未果,引发王**与何**发生争执,何**将杨一×打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取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天津**总医院的就医证据,其中的诊断证明书三份、门急诊收据20张、金额共4396.97元,在天津**总医院的最后治疗日为2014年3月16日,与天津**总医院存档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交的住院号记载为“552371”的住院病历,经核实,该住院号患者并非杨**,而另有其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号为“552371”、金额为67839.07元的结算收据不是天津**总医院收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主张被告人何**赔偿医疗费137550.46元,核算医疗费收据金额计133459.40元。其中,天**桥医院收据金额共1096.41元,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据金额共2520元,天津**总医院门急诊收据金额共4396.97元,计8013.38元,应当由何**赔偿。杨**主张何**赔偿天津**总医院住院费,天津中**附属医院门诊、天津**医院门诊医疗费,何**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杨**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经法院核实不存在,杨**在天津中**附属医院、天津**医院就医并非指定医院,均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杨**主张何**赔偿误工损伤96000元,天津**总医院休假证明22份、建议休假日期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天津**限公司出具杨**平均月工资8000元证明,何**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没有提供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不应该支持的质证意见有失客观,应结合查实的杨**在天津**总医院的最后治疗日为2014年3月16日,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日(69954÷365×15)为2874.82元。杨**主张赔偿的陪护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何**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没有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和护工费,没有医嘱主张营养费,缺乏主张依据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杨**主张赔偿交通费3371.50元,包括出租车费用和汽车加油费,何**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与诊断日期不吻合不应支持,杨**就医除了诊断主要应该是治疗,结合客观情况认定交通费300元。杨**主张赔偿鉴定费6520元,其中鉴定人体损伤程度花用520元、鉴定杨**头部损伤形成原因花用3000元,该两项费用用于指控何**犯罪的证据,不应由何**承担;而鉴定杨**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费用3000元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2014)法医鉴(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了杨**在天津**总医院住院号“552371”的病历,该住院号患者并非杨**,而排除了杨**在天津**总医院住院病历,不能确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2014)法医鉴(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①杨**头颈部损伤致颈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其伤残等级符合Ⅲ(3)级伤残②杨**颈脊髓损伤致双下肢不全瘫,日常活动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杨**主张赔偿的这项鉴定费和据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人何**不同意赔偿杨**的经济损失、何**诉讼代理人关于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提不出抗辩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由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何**系初犯,酌情对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损失人民币111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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