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亮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余**在天**海新区塘沽5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纪*×不备,盗窃纪*×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5年7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在天**海新区塘沽11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不备,盗窃刘*×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1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没有犯罪,钱包是其下车时捡的,下车后去超市放在了货架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能成立。本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纪*×两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可疑男子样貌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刘*×关于在超市指认嫌疑人过程的陈述亦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当判决被告人余**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余**在天**海新区塘沽5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纪*×不备,盗窃纪*×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5年7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在天**海新区塘沽11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不备,盗窃刘*×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1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余**盗得钱包后下车,被害人刘*×经旁人提醒发觉被盗后亦下车追查,被告人余**进入蓝*盛烟酒超市后将盗得的钱包放在货架上,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余**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蓝*盛烟酒超市进行勘察,在超市货架上将钱包查获后发还被害人刘*×。翌日,余**指认了其在蓝*盛烟酒超市藏匿钱包的货架位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新**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5月20日9时18分,我所接事主纪一×电话报警称,其在金江路公交站牌乘坐518路公共汽车时,苹果6plus手机被扒窃。

大**出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7月6日17时56分许,报警人刘一×报警称,其在天**海新区塘沽110公交车行驶到极地海洋馆附近时发现钱包被盗,内有现金500余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天津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接报警后我所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取证。

大**出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17时50分许,大**出所分别接到两个报警,报警人刘**称其在110路公交车上钱包被盗,且指认出嫌疑人就在现场。另一报警人余**称有人诬陷说他盗窃了别人的钱包。接警后我所民警赶赴现场,将报警人刘**和余**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查,余**有盗窃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

刑**队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日,我队民警在办理于XX、陈xx扒窃案时,到滨海新区公交公司稽查部门调取109路公交车上扒窃的影像资料,在调取过程中,稽查部门人员称有一名女子于2015年5月20日在518路公交车上被偷一部手机,且该女子反映手机被偷后公交司机没有将车及时停下来,导致手机被偷后无法找回,且稽查部门提供给民警518路公交车的录像,民警及时调取录像查看,发现曾被我队多次打击处理过的余**有盗窃嫌疑。

2、被害人刘一×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17时40分,我从和谐园上的110路公交车,上车后我往车的中间走,我当时戴着耳机正在打电话,右肩背着我的单肩包,当时钱包放在单肩包里,等公交车到了极地海洋馆时,一位好心的姐姐说我的钱包被偷了,我就问这位姐姐偷我钱包的人长什么样,那姐姐说是一位中年男子,戴着眼镜,我就赶紧下车找,当时有几个人下车之后过马路,下车的人中只有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我就跑了过去,那名男子走进了马路对面一个蓝海盛超市,我们进超市的时候,他正在超市内,手里拿着一瓶水,我就抓住了他,后面跟着一个姐姐过来了,我就问这个姐姐是他吗。那个姐姐说就是他,这位姐姐也丢钱了,我当时抓住了这个男的跟他理论,他说跟他没关系,还想走,推搡我们,那位姐姐都被他推倒了,由于这位姐姐着急接孩子就走了,那名男子推了我一把后就往超市对面的马路走,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110路公交车他还想上车离开,但被我拦住没上车,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中心商务区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还主动拉开民警的车门坐在里面和警察说事,再过了一会儿大沽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我俩都带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又带着我回到那个超市,最后在超市一个货架上找到了我的钱包。我被偷的是一个黑色直板拉链的钱包,里面总共有500-600元钱,还有身份证、天**行卡、建行卡和工行卡。

3、被害人纪*×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9时许,我在宝山道与金江路交口的公交车站坐518公交车准备去上班,我从前门上车的时候,一名中年男子紧跟在我的身后,上车后这名男子在我身后不停地挤我,然后他就挤到我前面往车厢后面走,我也紧跟在男子身后往车厢后面走,那名男子走到后门时喊着让公交车司机停车,他就从后门下车离开了,等公交车开到五大街桥上的时候我发现我放在挎包内的手机不见了,之后我就跟着518公交车到了总站后就打110报警了。我怀疑就是那名在车上不停挤我的男子偷的。我丢失一部苹果6PLUS手机,当时从苹果官网上买的,花了6088元。经辨认,指出3号男子就是跟她一块上了518路公交车,在车上不停挤她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余**。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对被盗苹果6PLUS手机进行了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2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6日,公安**沽派出所民警对塘沽海晶北园10栋底商蓝海盛烟酒商行进行勘验,在超市内货架倒数第二层饮料瓶子后面发现钱包一个,经被害人刘**指认,民警发现的钱包就是其在公交上被盗的钱包,民警遂对该钱包进行提取,后将钱包及钱包内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

6、被告人余**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称是在110路公交车上捡的钱包,不承认自己乘坐518路公交车偷过东西。

7、刘**、余**在110路公交车上的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被盗手机的情况。

8、被盗苹果手机销售凭证,证实被盗苹果手机的价值。

9、余**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刑**队出具),证实2015年7月7日11时许,刑**队民警对犯罪嫌疑人余**进行传唤,从大**出所到刑**队途中时,余**承认了2015年7月6日在110公交车上盗窃一男子钱包并藏匿的事实,民警立即在余**的指印下到了极地海洋馆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叫蓝海盛的超市,余**指认了盗窃钱包后进入的蓝海盛超市,并指认了在超市内藏匿盗窃钱包的地点,民警对余**指认的情况进行拍照,当余**到达刑**队后又立即否认了盗窃钱包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余**于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11、110、518公交车视频监控、蓝*盛超市内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目无国法,二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亮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向被害人纪一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