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科之星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以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天**科之星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天**科之星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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