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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冶金)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冠冶金的法定代表人武学冬,委托代理人夏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观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冠冶金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矿渣粉。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5828.75吨,合计价款950642.95元。供应后被告景观建筑并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景观建筑给付货款950642.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新冠冶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对账单6份,证明原告新冠冶金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矿渣粉的数量以及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景观建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新冠冶金提供的《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盖有被告景观建筑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马**的签名;原告新冠冶金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景观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马**的签名,被告景观建筑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原告新冠冶金为供方,被告景观建筑为需方。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矿渣粉;单价为每吨140元(不含税),如遇市场价格变动时双方再行协商;每供5000吨需方结款40%-60%,同年年底结款不低于80%。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新冠冶金陆续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矿渣粉。经双方对账确定供应数量为5828.75吨,合计价款950642.95元。供应后,被告景观建筑一直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冠冶金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景观建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景观建筑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除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新冠冶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限公司货款950642.95元。

二、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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