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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刘**、刘**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一、刘*与被告刘*、刘*、张、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刘*的委托代理人甄**、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刘*、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刘**称:原告与被告刘*、刘*、刘*、刘**姐弟关系。因父亲早亡导致母亲张患上精神病直至1998年病故,姐弟五人相依为命,原告既照顾病中的母亲又照顾四个弟弟。直到刘*结婚成家后,原告才出嫁。现被继承人张原有一所平房,1998年村里进行平房改造,原告母亲于当年病逝。母亲名下的平房分得中发里2号楼4门303室和304室房屋。因原告不是村民,所以办理关于房屋的相关手续写刘*的名字。也由于都是自己的亲弟弟,所以就只是口头约定,没有文字手续。现得知刘*私自将房屋转给刘*,故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一、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平房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证据二、杨**委会证明,证明房子拆迁后分配120平方米,房子应由张**继承,当时有口头协议,当时分得的楼房由刘一继承,但是刘一是市民办理手续的时候只能写在刘**名下;证据三、杨**委会证明,证明张房屋拆迁面积应该是120平方米,加上刘*出资的20平方米超出面积的钱,分得两套单元,2004年6月办理分房手续时,分房工作人员写的刘*的名字,刘一、刘*、刘*、刘*不知情;证据四、平房改造协议书,证明张依据平房分得120平方米和相应补偿费,签字当时是刘*签的,但是房子是张所有;证据五、收据原件一张及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超出的20平方米是刘*的妻子马**;证据六、张死亡登记,证明张死亡时间是1998年1月24日,户口注销时间是1998年3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

被告刘*、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辩称:诉争的杨楼中发里2号楼4门303及304两套房屋不是被继承人张所遗留的房屋,原告要求对这两套房屋主张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刘*自2008年4月10日通过买卖程序获得该两套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刘*所有,原告无权继承。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口本,证明被告刘*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房产证2本,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刘*所有;证**、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份,证明被告刘*2008年4月10日合法取得诉争房屋;证据四、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房产证费用收据,证明被告父亲刘*2004年6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据五、买卖房屋的税款发票、完税证、委托资金代收凭证等票据,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刘*购买所得;证据六、照片,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侵犯被告权利。

被告张*称:刘**母亲的平房分家时分给他们,当时为了省钱才登记在刘*母亲名下,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房屋是这所平房置换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有五个子女,其中原告刘*为长女、被告刘*为长子、被告刘*为次子、原告刘*为三子,刘*起为四子(已去世)。被告张系刘*妻子,被告刘五系刘*起与张之女。被继承人张的老伴于1961年去世,张于1998年1月24日病故。2014年4月21日8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张持床头柜击打刘*头部,致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张**故意杀人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张现在天**子监狱服刑。

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为(3)-7的平房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张**,1998年杨楼村进行平房改造,根据平房改造方案,一所平房可置换一偏一独两个单元(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楼房,如楼房多出的平方米数按每平方米900元由个人补交。1998年3月27日,就被继承人张**的杨**为(3)-7的平房刘*与杨**委会签订了平房改造协议。2000年分房时该平房置换了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一偏一独两个单元(共140平方米),多出的20平方米由原告刘*之妻马向村委会交纳18000元。2004年6月17日,杨**委会对全村平房置换的楼房统一进行产权登记,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一偏一独两个单元登记在刘*名下。

2008年4月10日,刘*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8年4月17日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刘*名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一、刘二,被告刘*、刘*均认为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为被继承人张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张主张,平房是分家时分得的,平房置换了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房屋,该房并非遗产不同意依法继承。被告刘五主张,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房屋是自己买过来的,属于自己所有,不同意依法继承。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本院调取的(2014)西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证据显示,杨楼村北地号为(3)-7的平房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因杨楼村进行平房改造被继承人张**的平房置换了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房屋。2004年6月17日,杨**委会对全村平房置换的楼房统一进行产权登记时,将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一偏一独两个单元登记在刘*名下。该房屋又于2008年4月17日以买卖形式过户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现物权已发生变动。《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继承中发里2号楼4门303室和304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一、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刘一、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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