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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大港支行与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大港支行与被告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5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直至解除本合同,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违约,至今已经拖欠原告12个月本息未还。因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344085.65元、利息21473.02元(至2016年1月7日)及律师费损失6000元,合计371558.67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春里58-4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5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春里58-402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其他未偿还的借款项立即到期,直至解除本合同,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为被告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5000元,但被告违约,至今已拖欠原告12个月本息未还。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85.65元及利息21473.02元,合计365558.67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另查,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天**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及他项权登记证、借款凭证、结息凭证、《风险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已连续12个月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春里58-4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大港支行与被告蒋*签订的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344085.65元、利息21473.02元、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合计人民币371558.6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蒋*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津大港支行有权以被告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春里58-4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人民币,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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