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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英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有3578元罚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和书面通知,原告不服,据理力争,被告说原告在2014年4月2日提出过辞职,即找借口将原告辞退。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在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上认定错误。因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开劳仲字第(2015)第0865号仲裁裁决书;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20044.64元,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当即批准,原告辞职离开公司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是辞职,不存在失业金的申领,保险关系同意配合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2015年7月31日,原告书写了辞职书,内容为:因对公司惩罚不服,被动提出辞职。后,原告离职。

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公司主管找到原告,说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对原告及同岗位的另一员工罚款3578元,原告等认为是面料问题,与其操作没有关系,遂进行了申辩,被告公司领导说不干可以写辞职报告,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形下原告书写了上述辞职书,但其坚持认为离职系被告公司单方辞退。

被告公司则称,当月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公司与原告等人进行了沟通,没有说要处罚原告,实际也没有处罚,只是要查清责任,原告就提出不干了,书写了辞职报告。

另,原告7月31日后离职,8月1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公司8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7月工资的工资,没有扣发工资的事实。

再,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一致。仲裁委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了原告请他请求。裁决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辞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书面提出辞职,辞职书中虽书写了“被迫提出辞职”的内容,但审理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强迫其辞职的事实,录音证据也只能反映原告岗位出现产品质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其沟通问题的内容,且事实上被告公司也没有扣发其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对其辞退与事实不符,且强迫辞职说亦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事项不予支持。同时,因其系自行辞职,不符合申领失业金的条件,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列》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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