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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4月16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姜*,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团)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笔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下半年,农**团多次催收,福**司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农**团提起诉讼,请求:1、福**司偿还农**团借款15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司承担。

2015年7月28日天津**限公司以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为由,向法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的真实性需要进行审查,对于相关的公章需要进行鉴定,对资金是否进入福**司账户,需要核对账目,由于账目不在被告处,所以无法核对。另农**团与福**司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农**团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支票存根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26日农垦集团向福**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

证据3、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用途为借款、总金额为1500万元的两张往来收据(编号为0023475号和0023474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

证据4、原告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借款1500万元。

证据5、还款计划,证明福**司承认没有归还农**团向其提供的借款1500万元,且明确表示还款意愿并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

证据6、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经过审计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7、天津**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天津**限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证、天津**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天津**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天津**限公司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天津**限公司机关工会第一次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合并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吸收合并公告、内资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请求准许天津**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福**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3、提供资料通知,证据4、告知函,证据5、福**司、红**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6、通知,证据7、红**司、福**司2015年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因农**团及天津**港公司(以下简称津**司)进行审计,而福**司、红**司作为农**团、津**司的关联企业进行延伸审计,福**司、红**司将2007年1月1日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等交到农**团处,至今未还。农**团扣留上述证据,导致福**司、红**司败诉,全部损失应当由农**团承担。

第二组证据:证据1、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2、2015年3月17日红**司、福**司2015年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因农**团及津**司进行审计,而福**司、红**司作为农**团、津**司的关联企业进行延伸审计,农**团要求福**司、红**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导致两公司停产三年。

第三组证据:证据1、摘自农**团网址的领导集体信息,证据2、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机关机构设置,证据3、摘自农**团网址农**团2007年大事记,证据4、摘自农**团网址登记农垦经济(2008年鉴),上述证据证实农**团与福**司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并且农**团向福**司委派董事、监事参与福**司的经营决策,控制处于从属地位的福**司,将福**司的利益转移至农**团,从而损害福**司的利益。

第四组证据:证据1、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领导集体信息,证据2、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机关机构设置,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一页及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登记农**团简介中记载的农**团直属单位中记载了津**司。上述证据证明农**团与福**司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并且农**团向福**司委派董事、监事参与福**司的经营决策,控制处于从属地位的福**司,将福**司的利益转移至农**团,从而损害福**司的利益。

第五组证据:证据1、1999年4月20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2、2001年3月20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3、2008年8月21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4、摘自农**团网址的领导集体信息,证据5、福**司、红**司2011(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6、2013年9月5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津**司与农**团的关系系母子公司关系,农**团委派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到津**司及福**司、红**司三个公司参与并控制两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利益转移,损害处于从属地位的福**司、红**司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六组证据:证据1、福**司、红**司2011(董**)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福**司、红**司2011(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3、福**司、红**司2010(董**003)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4、福**司、红**司2010年1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5、福**司、红**司2010(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6、字20141225号关于对天津**港公司“关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的答复函”的回复函,证据7、红**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8、2014年6月26日红**司股东会决议,证据9、2014年7月15日红**司、福**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10、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11、2013年9月5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12、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为2014006,上述证据证明农垦**联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参加福**司、红**司的董事会,控制两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以及财务支出并进行利益转移。

第七组证据:证据1、津垦司(2014)94号农**团文件关于《关于退出天津**有限公司和红花世家油脂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的批复,证据2、2014年5月29日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为2014第1号,证据3、2014年7月15日红**司、福**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4、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要求福**司、红**司两公司停产,并要求退出股份。

第八组证据:证据1、福**司、红花公司2010(董**)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2013年9月5日红花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土地证、房产证的办理由津**司负责,其土地、房产证未能办理完成的责任由津**司承担。

第九组证据:福**司、红**司2011(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农**团与福**司、红**司两公司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农**团不能以借款名义要求两公司返还,应当与两公司共同承担经营亏损,并且因农**团要求两公司停产三年,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农**团承担,并赔偿福**司、红**司两公司的所有损失。

第十组证据:证据1、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垦经济2010年鉴-最新(附件五十三、附件五十五),证据2、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垦经济2008年鉴(附件五十七、附件五十八),证据3、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垦经济2007年鉴(附件六十、附件六十一),证据4、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2007年大事记(附件六十九、附件七十),证据5、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2010年大事记(附件十九、附件二十),证据6、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建国六十周年之际回顾天津农垦发展历程(附件二十一、附件二十六、附件三十二),证据7、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改革开发三十年,天津农垦换新颜(附件三十六、附件四十一),证据8、2014年7月15日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9、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与福**司、红**司两公司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农**团不能以借款名义收回投资,应当承担经营风险。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2012年7月19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2013年5月22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3、津垦司(2014)88号农**团文件,证据4、董*20141108号福**司、红**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5、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向福**司、红**司投资,并委派李**等董事、监事参与两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控制两公司的财务及投资活动,福**司、红**司的财务及投资活动需经农**团批准方可进行。农**团通过委派董事监事进行控制并进行利益转移,严重损害了福**司、红**司的利益,并且农**团从福**司、红**司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两公司,用于弥补亏损。

第十二组证据,证据1、2013年9月5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201403号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3、201404号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4、2013年12月25日红**司、福**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证据5、2014年2月26日对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及告知函的回复,证据6、津垦司(2014)94号农**团文件关于《关于退出天津**有限公司和红花**限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的批复,证据7、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津港字2014第1号,证据8、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201501,证据9、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201502,证据10,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2014006,证据11、2014年6月26日福**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12、2014年7月15日红**司、福**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与福**司、红**司两公司系投资关系,农**团根据国资委及农垦局文件要求,在合作企业的股份逐步减持和退出。因此2013年9月开始福**司、红**司经董事会决议,农**团对福**司、红**司的投资全部退出,并要求谢**一方出具减持或退出方案,上报农垦局党委会决议。因此福**司、红**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因农**团退出对福**司、红**司的投资,是对投资退股的偿还计划,并非偿还借款。

第十三组证据、对李**、孟**的录音资料,证明还款计划并非针对借款偿还作出的,而是对国有股份退出两公司作出的。证明农**团与福**司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福**司对农**团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章要求鉴定。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是原告自己所记的账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前提是农**团确认国有股退出有效,承认是其出具的,但不同意农**团的证明目的,认为事实上是国有股份退出,是投资款。对证据6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存在倾向性。对证据7认为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对主体不予认可。

农**团对福**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涉及红花公司的,不予质证,其他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公司对农**团提供的证据3要求进行公章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23475号和0023474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加盖的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以上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质证,农**团对此无异议,福**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福港棉业的记账凭证,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在该记账凭证上都有相应的记载。经质证,农**团对此无异议,福**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的性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农**团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6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以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记账凭证以及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农**团于2012年9月26日分两笔向福**司提供借款60805元、14939195元共计1500万元。以上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福**司向农**团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天津农**团总公司:根据国有股份退出实施方案,现将福港棉业、红花**限公司借贷款偿还计划上报如下:一、借贷款情况:截止2014年2月末,福港棉业、红花**限公司贷款余额为44900万元(福港棉业40900万元、红花世家4000万元),欠农**团16900万元(福港棉业6900万元、红花世家10000万元),合计为61800万元。二、借贷款偿还计划:由于福港棉业、红花**限公司资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内难以变现,鉴于目前公司负债较重且还要完成后续投资工作,计划在4年内偿还贷款和农**团的欠款,具体为:1、2014年3月-2015年2月:偿还贷款10000万元;其中:在2014年8月前偿还2000万元,2014年12月前偿还4000万元,2015年2月前偿还4000万元。2、2015年3月-2016年2月:偿还贷款15000万元;其中:2015年8月前偿还3000万元,2015年11月前偿还6000万元,2016年2月偿还6000万元。3、2016年3月-2017年2月:偿还贷款15000万元;其中在2016年8月前偿还4000万元,在2016年11月前偿还5000万元,在2017年2月偿还6000万元。4、2017年3月-2018年2月:偿还剩余贷款和农**团欠款21800万元;其中在2017年8月前偿还6000万元,在2017年11月前偿还6000万元,在2018年2月前偿还剩余的9800万元。三、借贷款偿还的担保及保证:为确保本还款计划的顺利实施,公司自然人股东(谢**)提供以下方面的担保和保证。1、自然人股东(谢**)将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抵押给国有股东一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以自然人股东(谢**)所持有的股权转让款(双方认可的转让价格)及应收款项用于偿还债务。3、以自然人股东(谢**)所持有的(或有处置权的)房产、土地等资产进行出售或转让用于偿还债务。四、建议与要求:为按时偿还上述借贷款,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或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前提下,如期偿还本金并停止付息(包括以前未支付的利息)。”2014年下半年,农**团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福**司至今未予归还,故成讼。

另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精神,组建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农**团和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农**团和天津**限公司注销,天津**限公司承担上述两个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团与福**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农**团已向福**司出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且福**团在收到该款项后,至今仍未归还。现农**团主张福**司归还以上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精神,组建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农**团和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农**团和天津**限公司注销,天津**限公司将承担上述两个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变更天津**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公司抗辩天津**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福港公司应偿还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

关于福**司抗辩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因福**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此笔借款系农**团的投资款,故福**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福**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福**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福**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并同意分期还款,故福**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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