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4月1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以及渤海银**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渤**行)三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农**团通过委托渤**行向福**司提供借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于福**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农**团、福**司以及渤**行就该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9日签署了两次《委托贷款合同》,该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

2009年12月29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到期。同日,农**团、福**司以及渤**行签署《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7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渤**行及农**团多次催收,至今福**司尚欠贷款34997323.40元未予清偿。另《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渤**行不以诉讼等任何形式催收福**司拖欠的任何款项。为此,农**团提起诉讼,请求1、福**司偿还农**团借款34997323.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司承担。

2015年7月28日天津**限公司以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为由,向法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的真实性需要进行审查,对于相关的公章需要进行鉴定,对资金是否进入福**司账户,需要核对。虽然有借款合同,但是款项是否支付,应当以银行帐目为准。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因为三家虽然签订了三方合同,农**团与渤**行之间是委托贷款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渤**行与福**司之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本案渤**行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贷款人不起诉,委托人可以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农**团应先起诉渤**行,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应以福**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因此,福**司认为农**团起诉的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农**团撤回起诉。另农**团与福**司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农**团主体资格。

证据2、电汇凭证和转账凭证,证明2007年9月28日农垦集团向福**司支付了委托贷款3500万元。

证据3、《渤海**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证据4、2008年12月29日《渤海**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2008年12月29日放款通知书,证据5、《渤海**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证据6、《渤海**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上述证据证明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农**团向福**司支付了委托贷款3500万元,同时约定农**团有权利直接起诉福**司。

证据7、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2012年6月7日农垦集团认可尚有34997323.40元委托贷款本金没有清偿。

证据8、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经过审计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9、还款计划,证明福**司承认没有归还农垦集团委托渤**行向其提供的借款3500万元,且明确表示还款意愿并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

证据10、天津**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天津**限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证、天津**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天津**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天津**限公司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天津**限公司机关工会第一次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合并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吸收合并公告、内资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请求准许天津**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福**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3、提供资料通知,证据4、告知函,证据5、福**司、红**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6、通知,证据7、红**司、福**司2015年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因农**团及天津**港公司(以下简称津**司)进行审计,而福**司、红**司作为农**团、津**司的关联企业进行延伸审计,福**司、红**司将2007年1月1日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等交到农**团处,至今未还。农**团扣留上述证据,导致福**司、红**司败诉,全部损失应当由农**团承担。

第二组证据:证据1、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2、2015年3月17日红**司、福**司2015年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因农**团及津**司进行审计,而福**司、红**司作为农**团、津**司的关联企业进行延伸审计,农**团要求福**司、红**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导致两公司停产三年。

第三组证据:证据1、摘自农**团网址的领导集体信息,证据2、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机关机构设置,证据3、摘自农**团网址农**团2007年大事记,证据4、摘自农**团网址登记农垦经济(2008年鉴),上述证据证实农**团与福**司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并且农**团向福**司委派董事、监事参与福**司的经营决策,控制处于从属地位的福**司,将福**司的利益转移至农**团,从而损害福**司的利益。

第四组证据:证据1、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领导集体信息,证据2、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机关机构设置,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一页及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登记农**团简介中记载的农**团直属单位中记载了津**司。上述证据证明农**团与福**司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并且农**团向福**司委派董事、监事参与福**司的经营决策,控制处于从属地位的福**司,将福**司的利益转移至农**团,从而损害福**司的利益。

第五组证据:证据1、1999年4月20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2、2001年3月20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3、2008年8月21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4、摘自农**团网址的领导集体信息,证据5、福**司、红**司2011(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6、2013年9月5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津**司与农**团的关系系母子公司关系,农**团委派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到津**司及福**司、红**司三个公司参与并控制两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利益转移,损害处于从属地位的福**司、红**司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六组证据:证据1、福**司、红**司2011(董**)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福**司、红**司2011(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3、福**司、红**司2010(董**003)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4、福**司、红**司2010年1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5、福**司、红**司2010(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6、字20141225号关于对天津**港公司“关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的答复函”的回复函,证据7、红**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8、2014年6月26日红**司股东会决议,证据9、2014年7月15日红**司、福**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10、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11、2013年9月5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12、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为2014006,上述证据证明农垦**联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参加福**司、红**司的董事会,控制两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以及财务支出并进行利益转移。

第七组证据:证据1、津垦司(2014)94号农**团文件关于《关于退出天津**有限公司和红花世家油脂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的批复,证据2、2014年5月29日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为2014第1号,证据3、2014年7月15日红**司、福**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4、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要求福**司、红**司两公司停产,并要求退出股份。

第八组证据:证据1、福**司、红花公司2010(董**)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2013年9月5日红花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土地证、房产证的办理由津**司负责,其土地、房产证未能办理完成的责任由津**司承担。

第九组证据:福**司、红**司2011(董**0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农**团与福**司、红**司两公司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农**团不能以借款名义要求两公司返还,应当与两公司共同承担经营亏损,并且因农**团要求两公司停产三年,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农**团承担,并赔偿福**司、红**司两公司的所有损失。

第十组证据:证据1、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垦经济2010年鉴-最新(附件五十三、附件五十五),证据2、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垦经济2008年鉴(附件五十七、附件五十八),证据3、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垦经济2007年鉴(附件六十、附件六十一),证据4、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2007年大事记(附件六十九、附件七十),证据5、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农**团2010年大事记(附件十九、附件二十),证据6、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建国六十周年之际回顾天津农垦发展历程(附件二十一、附件二十六、附件三十二),证据7、天津**证处公证书中摘自农**团网址的改革开发三十年,天津农垦换新颜(附件三十六、附件四十一),证据8、2014年7月15日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9、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与福**司、红**司两公司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农**团不能以借款名义收回投资,应当承担经营风险。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2012年7月19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2013年5月22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3、津垦司(2014)88号农**团文件,证据4、董*20141108号福**司、红**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5、董*20141117号福**司、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向福**司、红**司投资,并委派李**等董事、监事参与两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控制两公司的财务及投资活动,福**司、红**司的财务及投资活动需经农**团批准方可进行。农**团通过委派董事监事进行控制并进行利益转移,严重损害了福**司、红**司的利益,并且农**团从福**司、红**司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两公司,用于弥补亏损。

第十二组证据,证据1、2013年9月5日红**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2、201403号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3、201404号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证据4、2013年12月25日红**司、福**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证据5、2014年2月26日对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及告知函的回复,证据6、津垦司(2014)94号农**团文件关于《关于退出天津**有限公司和红花**限公司国有股份的请示》的批复,证据7、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津港字2014第1号,证据8、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201501,证据9、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201502,证据10,重大事项报备通知书编号2014006,证据11、2014年6月26日福**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12、2014年7月15日红**司、福**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农**团与福**司、红**司两公司系投资关系,农**团根据国资委及农垦局文件要求,在合作企业的股份逐步减持和退出。因此2013年9月开始福**司、红**司经董事会决议,农**团对福**司、红**司的投资全部退出,并要求谢**一方出具减持或退出方案,上报农垦局党委会决议。因此福**司、红**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因农**团退出对福**司、红**司的投资,是对投资退股的偿还计划,并非偿还借款。

第十三组证据、对李**、孟**的录音资料,证明还款计划并非针对借款偿还作出的,而是对国有股份退出两公司作出的。证明农**团与福**司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关系。

因农**团提供的证据六系复印件,本院去案外人渤**行处对原件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渤**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经质证,农**团对此无异议。福港公司还是坚持因没有看见原件,没法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质证,福**司对农**团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章要求鉴定。对证据4不认可,对公章要求鉴定。对证据5不认可,对公章要求鉴定。对证据6,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对公章要求鉴定。后福**司当庭又表示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是原件,不认可,但同时又表示不提交鉴定申请,原因是农**团提供了合同原件,提供了相关的放款通知,载明了两份合同和两份款项都已经归还,合同也到期,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存在倾向性。承认附件上的章是其单位的章,但认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盖的公章,且认为是2015年6月份以后盖的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前提是农**团确认国有股退出有效,承认是其出具的,但不同意农**团的证明目的,认为事实上是国有股份退出,是投资款。对证据10认为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对主体不予认可。

农**团对福**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涉及红花公司的,不予质证,其他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农**团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8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以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团作为委托人、福**司作为借款人、案**海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一份《渤海**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金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的委托贷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委托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该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年利率;对于贷款项下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各方确认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承担任何风险,不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后管理责任。贷款人没有义务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催收借款人拖欠的任何款项或对借款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或涉入对借款人的任何清算、破产或类似程序)。除非收到借款人和委托人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相关款项,贷款人没有义务进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委托人与借款人均不会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要求贷款人以任何身份参与或涉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提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贷款人可全权决定是否应委托人或借款人的请求参加该等法律程序。但前提是提出该等请求的一方应当预先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资金,以支付贷款人就参加该等法律程序可能承担的所有损失、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委托人和借款人在此免除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贷款人重大过失和故意不当行为引起的除外等条款。

2007年12月17日,案**海银行向借款人福**司出具了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编号:WTS01-2000325800,贷款种类:批发委托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7.2900%,贷款币种人民币,贷款金额3500万元,贷款起息日2007年12月7日,贷款到期日2008年12月6日等内容。

2008年12月29日,农**团作为委托人,福**司作为借款人,案**海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又签订一份《渤海**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

2008年12月29日,案**海银行向借款人福**司出具了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编号:WTS01-2000892106,贷款种类:批发委托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5.3100%,贷款币种人民币,贷款金额3500万元,贷款起息日2008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12月28日等内容。

2009年12月29日,农**团作为委托人,福**司作为借款人,案**海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又签订一份《渤海**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金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的委托贷款。上述委托贷款可一次或多笔发放,但不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用于企业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委托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各方确认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承担任何风险,不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后管理责任。贷款人没有义务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催收借款人拖欠的任何款项或对借款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或涉入对借款人的任何清算、破产或类似程序)。除非收到借款人和委托人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相关款项,贷款人没有义务进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委托人与借款人均不会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要求贷款人以任何身份参与或涉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提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贷款人可全权决定是否应委托人或借款人的请求参加该等法律程序。但前提是提出该等请求的一方应当预先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资金,以支付贷款人就参加该等法律程序可能承担的所有损失、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委托人和借款人在此免除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贷款人重大过失和故意不当行为引起的除外等条款。

2010年12月28日,农**团作为委托人,福**司作为借款人,案**海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一份《渤海银**天津分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鉴于委托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了编号为渤津分低委贷(2009)第40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贷合同”),委托人、借款人经协商一致向贷款人申请委托贷款展期,贷款人拟同意根据委贷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借款人展期要求。约定金额3500万元,原单笔贷款金额及用款期限: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展期后贷款金额3500万元,到期日2011年12月27日。展期期限内贷款适用1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发生贷款逾期并且借款人挤占挪用同一笔贷款,贷款人有权决定收取由该笔款项产生的罚息利率中的较高者。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约定,构成委贷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委贷合同及本协议项下规定的一切权利。本协议作为委贷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委贷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条款。

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案**海银行向福**司发出一份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天津**有限公司:根据渤津分低委贷(2009)第40号及渤津分低展期(2010)第16号合同,贵公司在我行办理的以下批发授信业务已于2011年12月27日到期,截止2012年6月7日,贵公司贷款业务应还本金人民币34997323.4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49244元,请抓紧筹措资金,清偿本金及利息。”福**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2月28日,福**司向农**团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天津农**团总公司:根据国有股份退出实施方案,现将福港棉业、红花**限公司借贷款偿还计划上报如下:一、借贷款情况:截止2014年2月末,福港棉业、红花**限公司贷款余额为44900万元(福港棉业40900万元、红花世家4000万元),欠农**团16900万元(福港棉业6900万元、红花世家10000万元),合计为61800万元。二、借贷款偿还计划:由于福港棉业、红花**限公司资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内难以变现,鉴于目前公司负债较重且还要完成后续投资工作,计划在4年内偿还贷款和农**团的欠款,具体为:1、2014年3月-2015年2月:偿还贷款10000万元;其中:在2014年8月前偿还2000万元,2014年12月前偿还4000万元,2015年2月前偿还4000万元。2、2015年3月-2016年2月:偿还贷款15000万元;其中:2015年8月月前偿还3000万元,2015年11月前偿还6000万元,2016年2月偿还6000万元。3、2016年3月-2017年2月:偿还贷款15000万元;其中在2016年8月前偿还4000万元,在2016年11月前偿还5000万元,在2017年2月偿还6000万元。4、2017年3月-2018年2月:偿还剩余贷款和农**团欠款21800万元;其中在2017年8月前偿还6000万元,在2017年11月前偿还6000万元,在2018年2月前偿还剩余的9800万元。三、借贷款偿还的担保及保证:为确保本还款计划的顺利实施,公司自然人股东(谢**)提供以下方面的担保和保证。1、自然人股东(谢**)将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抵押给国有股东一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以自然人股东(谢**)所持有的股权转让款(双方认可的转让价格)及应收款项用于偿还债务。3、以自然人股东(谢**)所持有的(或有处置权的)房产、土地等资产进行出售或转让用于偿还债务。四、建议与要求:为按时偿还上述借贷款,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或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前提下,如期偿还本金并停止付息(包括以前未支付的利息)。”

另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精神,组建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农**团和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农**团和天津**限公司注销,天津**限公司承担上述两个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团、福**司以及案外人渤**行之间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渤海**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渤海**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团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福**司已收到农**团委托渤**行发放的贷款,就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市国资委关于组建天津**限公司的通知》精神,组建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农**团和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农**团和天津**限公司注销,天津**限公司将承担上述两个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农**团于2015年7月14日被注销,同日,农**团等公司新设合并为天津**限公司。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变更天津**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福**司抗辩天津**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福**司应偿还天津**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4997323.40元。关于天津**限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否适当,根据上述协议证实农**团与案外人渤**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农**团通过案外人渤**行将资金借给福**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福**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知道涉案贷款是农**团委托渤**行发放的事实,且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各方确认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承担任何风险,不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后管理责任。贷款人没有义务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催收借款人拖欠的任何款项或对借款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或涉入对借款人的任何清算、破产或类似程序)。除非收到借款人和委托人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相关款项,贷款人没有义务进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委托人与借款人均不会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要求贷款人以任何身份参与或涉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提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贷款人可全权决定是否应委托人或借款人的请求参加该等法律程序。但前提是提出该等请求的一方应当预先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资金,以支付贷款人就参加该等法律程序可能承担的所有损失、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委托人和借款人在此免除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贷款人重大过失和故意不当行为引起的除外。”,故天津**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福**司主张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司抗辩本案主体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福**司抗辩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因福**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此笔委托贷款系农**团的投资款,故福**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福**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福**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福**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并同意分期还款,故福**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福**司主张农**团给其造成的损失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349973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8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