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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天津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建立销售挤塑保温板发泡剂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期间,双方滚动发货和结算。截止到2011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发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3206元,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原、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对双方之前的业务作出对账单,共同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44320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于2011年8月7日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原告利息损失10279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20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利息102793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支付给第三方担保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请法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对于计算时间存在异议,双方已经对欠款事实达成确认单,应该从达成确认单时间后计算利息,总之,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诉请第三项保全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担保费5000元不具备法律依据,不属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1、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2101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原告合计给被告送1156670元货物,收到被告货款1175565元;截止2012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3206元。

证据2、转账支票(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在2010年12月24日给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由于账户没有钱原告无法存入;2、被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462101元的事实。

证据3、送货单10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原告合计给被告发货1156670元。

证据4、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3206元。

证据5、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不支付货款,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为进行案件保全支付给第三方担保方的费用5000元。

被告进行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证据1,确实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3206元,证据2、3结合证据1确实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206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同意支付,不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挤塑保温板发泡剂材料,滚动发货和结算,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止,天津达**限公司欠北京中**有限公司货款443206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对账单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告找到案外人中**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全担保,为此支付给该公司保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并实际使用后,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尚欠货款数额,被告理应支付该笔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4432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对被告逾期付款导致损失的一种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期限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通过过往交易推定,所以本案利息损失,应当从双方对账结算之日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即以双方对账结算之日的次日也就是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额为12779.11元(即443206元×6%÷360天×17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支付给第三方的保费5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3206元,并支付原告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金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额为12779.11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675,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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