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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被告刘**通过广告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超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资金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息,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180900元,又从福建北**工商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共给付被告刘**钱款230900元。案外人李**只是原告的一个朋友,与本案无关。当日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刘**后,被告刘**与李*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姓名是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疏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逾期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字;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金额为230900元。

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已经还清借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向李**借款23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与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把钱汇给被告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没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名字。被告刘**与被告李**夫妻关系,李**让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清楚是否为担保关系。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李*每月还款17500元给李**,共还了十个月,2014年10月,被告刘**还给李**现金10000元,2015年春节后还给李**30000元,2015年3月还给李**40000元,共计还给李**255000元,已经还清借款。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短信打印件七页,证明被告曾向李宝鑫还款。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被告李*于2013年4月4日去原告公司核实,李**告知被告李*需每月偿还17500元,且该笔借款系李**出借的。

被告李*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标明:今因生意周转,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超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资金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息。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银行银行卡转账180900元,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刘**,共计230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被告刘**签名并捺印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借款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刘**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主张其向案外人李**借款,且已经偿还借款,同时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署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虽借条上未显示出借人的署名,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且为被告出借资金,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刘**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因庭审中原告自认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309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主张,其中230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19100元,因未实际给付,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刘**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为年利息24%,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对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借条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中约定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3月11日,在相应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债务人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被告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对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30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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