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王**、李*、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号住房,借款期限360个月,月利率为5.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与王**是夫妻关系,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马*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王**自2015年1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052.80元、利息1175.68元、罚息77.86元,合计387306.34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并以387228.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就王**名下位于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号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马*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贷款3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将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2、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

证据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马*作自愿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对该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借据,证明被王**实际向原告借款39万元;

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王**与李**夫妻关系;

证据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贷款;

证据7、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9日,因被告未按催收通知偿还贷款,原告宣布贷款于2015年4月9日提前到期;

证据8、催收照片,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送了催收通知书及提前到期通知书;

证据9、个人贷款分户余额表及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欠付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马*作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被告王**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号的房屋;2、借款期限360个月,月利率为5.458‰,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王**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滨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44年1月9日;被告李*与王**为夫妻关系,其以抵押财产共有人名义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声明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同意以该抵押物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提供抵押,同意配合办理抵押权有效设立所需的抵押登记等一切手续。

另查,原告与被告马*作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J×××××9号),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王**之间签署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马*作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5号。

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44年1月28日。被告王**在2015年1月之前都在正常还款,从2015年1月开始未正常还款。原告经催收并向王**抵押物处所张贴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9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欠付本金386052.8元、利息6029.1元、罚息77.86元。原告表示,诉状中记载的利息1175.68元为笔误,相应的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也需作出调整。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结婚证、催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王**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王**自2015年1月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王**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本金386052.8元及利息6029.1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77.86元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则被告王**应于2015年4月9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金386052.8元及期内利息6029.1元,共计392081.9元,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告与被告王**就此已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取得了被告马*作的同意并确认,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李*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李*作为被告王**的配偶,明确知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以抵押权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对王**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共同偿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马*作连带责任保证一节,被告马*作作为被告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诉请内容未超出保证范围,截至原告起诉,保证期间未届满,故被告马*作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同一债权既有被告名下房产的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作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仍不足实现全部债权,则被告马*作应对未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386052.8元、利息6029.1元、罚息77.86元;

二、被告王**、李*给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39208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王**、李**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杨六路北侧芳菲苑**-×-×××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马*作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王**、李*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如原告执行本判决第三项后仍有未受偿部分,则就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