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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天**公司坐落于天津**菜市场一楼内1870平方米用于经营华联超市。第一期租赁费为每天每平米1.4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底。第一期租金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将55.6万元付清,余款40万元在进场之日前一周之内付清。装修期二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租金117.6万元,但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进场。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天**公司协商解除了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天**公司将已经向原告收取的租金117.6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前已经退还了租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又退还了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与原告协商,因其接手天**公司出租业务,向原告承诺承担退还剩余租金的义务,并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分四次退还原告租金,并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赵*给付了30万元,但拒绝退还剩余租金。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租金4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上合计4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预付款协议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涉诉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由原告承租被告的程林东里的菜市场共计1870平米。

二、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协商解除了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退还租金事宜及违约金。

三、债务承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就退还租金达成合意。

四、收据3份及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天鑫顺**司支付了租金117.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鑫顺**司、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程林东里菜市场委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天**公司验资报告书复印件1份、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及天**公司有权转租本案涉诉标的物。

原告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徐**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徐**租赁天**公司管理的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菜市场内1870平方米房屋,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6年,第一期租金95.6万元,第二期租金105.6万元,其中第一期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55.6万元,进场之日前一周给付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徐**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预订款(后转租金)10万元,2014年1月5日支付了55.6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委托案外人程**向原告借款30万,并约定以租金归还。后原告迟迟无法入驻该菜市场,原告徐**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解除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徐**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的租金117.6万元,被告**公司全部退还原告徐**。退款方式为:1、被告**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徐**租金25万元。2、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徐**20万元。3、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日退还原告徐**剩余款项。若被告**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退还租金,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程**对被告**公司上述租金退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顺**司退还原告租金20万元,余款被告**公司未给付。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徐**与被告**公司的股东赵*即本案被告赵*,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程**就解除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原告徐**租金的事宜,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赵*承诺自愿承担该《协议书》约定的退还租金的义务,并订立如下还款协议:被告**公司及程**尚未退还原告租金额为73万元。被告赵*自愿承担退还原告73万元租金的债务,于2015年1月15日退还3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退还15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退还1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8万元。若被告赵*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退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赵*于2015年1月15日、16日两次向原告退还租金30万元,余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解除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退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赵*与原告徐**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协议应视为被告赵*对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租金债务的保证,保证形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公司追偿,并可就案外人程**应在保证责任承担的份额向其主张权利。关于租金数额,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债务承担协议书》中载明数额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数额不符,故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租金数额为准,即115.6万元,减去二被告在履行期间内共返还原告租金75万元,尚欠40.6万元未给付。关于违约金,《债务承担协议书》、《协议书》均约定有违约金条款,数额由10万变为5万,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应从其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租金406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6000元。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天津**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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