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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徐*、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冀广与被告徐*、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出现中止诉讼情形,本案中止审理;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被告美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通过被告**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向,三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10-3-701号房屋卖给徐*。同年8月8日,原告与徐*在宝坻**易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价款共为61万元,其中首付款为185000元,剩余房款425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徐*应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款或首付,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协议签订后,徐*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缴纳首付款,经原告及被告**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徐*均以贷款未能办理完毕为由拒绝缴纳房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徐*仍未向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中缴纳房款,使原告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需要案外人王**到场,才能将此事解决清楚,否则本人不能签字解除合同。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原告、被告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宝坻区大白庄镇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10-3-701号房屋卖给乙方,价款36万元,乙方于2014年8月5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于2014年8月7日前将该房屋首付款交于天津市**纪中心办理该房屋房款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他事宜,甲方无条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等一切相关手续,乙方自愿承担该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等一切相关费用,甲方同意该房屋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8日,原告(甲方即出卖人)与被告徐*(乙方即买受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宝坻区大白庄镇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号房屋卖给被告徐*,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61万元,乙方首付18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25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徐*应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款或首付款(185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监管中心在天**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纳购房款的义务,经原告及被告**有限公司催促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后,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缴纳购房款的义务,且经原告催促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要求与徐*解除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理由充分,且徐*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徐*主张的“需要案外人王**到场,才能将此事解决清楚,否则本人不能签字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限公司仅系中介机构,原告要求该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岳冀广与被告徐*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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