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口角,且愈演愈烈,被告不做家务,对孩子发脾气,2015年1月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不照顾原告。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再无言语沟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基本情况;
3.CT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动手打被告并已经报警,双方已经没有感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与原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结婚至今已经九年,一直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并一直同原告父母居住,并未分居,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一直孝敬老人、照顾孩子、整理家务。原告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登记结婚,说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婚生女尚未成年,双方更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原、被告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