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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新、天津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张*新、天津世**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强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期间,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固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其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余进强现金伍万元整,天津世**限公司2014年3月1日,月息1.5分,张*新”。在借条上未加盖固美公司的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载“余进强”虽与原告姓名余**有所不同,但发音相近,且借条为原告所持有,故应认定原告为借款出借人。原告与被告张*新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张*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新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固**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上未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固**司,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其要求被告张*新按照约定月息1.5%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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