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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旗农场与毛**、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旗农场与被告毛**、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毛**、被告毛**和被告詹**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旗农场诉称,原告持有天津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80%股份,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公司)持有万**司20%股份,万**司在二被告所有的天津昌**任公司楼内办公。2015年8月31日因万**司擅自截留天津**限公司(国有)4330万元被诉至天津**人民法院。经一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始知,万**司10余个账户内合计存款不足30000元。鉴于此,为了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并查明万**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对万**司实施审计,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备忘录,但在资料移交过程中二被告突然变卦,无理非法扣留万**司合同资料、业务台账及其它相关资料,至今拒不交出。此事,经多次110出警协调并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协商,二被告仍拒不交出,且态度蛮横。基于上情,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交出天津万**有限公司的合同资料、业务台账及其它相关资料;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了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天津市红旗农场交出天津万**有限公司的合同资料、业务台账及其它相关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毛**和被告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基本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万**司是天津市**赢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变更成立的,被告毛**任万**司经理,并负责印章管理、使用和全部业务开展。这一点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原告确认的。2、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5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谭**与联**司法人毛**签订的备忘录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因是:(1)该备忘录既不是公司董事会决议也不是股东会决议,不具有证据效力。(2)该备忘录是在被告不知公司全部印章被原告全部取走后签订的,原被告都十分清楚,全部印章及部分资料被一方取走,会意味着什么。我们有证据证实原告利用私自取走的印章造假。(3)原告首先违反了备忘录中审计单位由双方协商选定的原则。因此备忘录无效力。3、公司审计不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应由股东会议、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根据公司法170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决定。通过阅卷,法庭归纳的原被告争议焦点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审计。4、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诉讼,鉴于原告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在履行万**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期间有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行为的证据,故作为万**司的股东之一,即原告无权对被告毛**提起诉讼,依据是《公司法》的150、152条。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占有万**司的印章及非法干扰万**司的业务往来,我们保留诉权。

原告天**旗农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万**有限公司工商祥档,用以证明原告为万**司股东,持有该公司80%股份,为此对该公司内部经营,往来合同资料、业务台账及其他相关材料有了解、掌握和实际控制的权利和合法资格。

证据二,2015年10月10日万**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在万**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詹**在万**司负责财务工作。

证据三,房屋租赁发票二张,用以证明万**司租赁天津昌**任公司院内的房屋办公,进一步说明万**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天津昌**任公司院内,诉争材料也在上述地点。

证据四,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亲笔签署备忘录,同意并认可约定的关于万**司的审计起始时间、审计机构选择及内部材料安置方式。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发票本身需要核实,即使没有发票,也确认办公地点在天津**限公司院内,确认证明目的。

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万**司管理制度一本(质证后已退还被告),用以证明万**司在相关程序上规定了印章管理。

证据二,万**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作为80%股份,其需要了解控股的具体岗位分配问题。

证据三,万**司用章登记表(复印件)和印章审批表,用以证明规范用章行为。

证据四,2015年9月28日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目前万**司公章的情况。

证据五,2015年9月24日到2015年9月30日监控视频截图及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冒充警察以及相关人员撬财务室大门、集合、示威等情况。

证据六,2015年9月31日谈话录音,证实原告拒绝出示纸质文件、谭**回避被告质询以及万**司印章就在原告财务室等事实。

证据七,公证书一份(复印件),是对万**司印章保管人庞姝的情况证明,证实2015年9月24日根据运佩伍的命令,把万**司的印章交给李**,把法人章交给运佩伍。公章交付后的汇报工作是在事隔后的第五天,被告毛**才知道印章被拿走。

证据八,盖有万**司及红旗农场公章的材料4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私自使用了公章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关于截留4330万周转资金的情况说明、告示、补充协议,都是从2015年9月24日拿走印章后产生的,同时证实备忘录无效。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庞*作为万**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八除了告示是2015年9月30日盖的之外,其他的章在2015年9月24日之前盖的,而且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万**司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原告持有万**司80%股份,联赢公司持有万**司20%股份,被告毛*豪任万**司经理,负责万**司全面经营管理,被告詹**负责财务工作,万**司租赁天津昌**任公司院内的房屋办公。2015年9月24日,天**光农场的总经理谭**告知被告毛*豪要对万**司进行审计。2015年9月25日,被告毛*豪与天**光农场的总经理谭**签署了备忘录一份,内容为:1、审计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2、审计事务所由双方协商选定;3、所有会计凭证及购销合同保存在红**司。同日,毛*豪交出了部分公司记账凭证等资料(详见原告提交的万**司账表审计移交清单),尚留部分公司合同资料、业务台账等相关资料未移交(详见本院的清点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万**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要求二被告交出公司合同资料、业务台账等相关资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旗农场要求二被告向其交出天津万**有限公司的合同资料、业务台账及其它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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