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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当天,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当天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被告杨**为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姓名:李**,身份证:××。借款人乙方姓名:杨**,身份证:××。今有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伍万整,借款半年11月14日至5月14日。借款人杨**,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被告杨**为此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杨**于2015年1月30日借肆万整元钱,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人签字:杨**,××,出借人:李**。”被告杨**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拒绝支付,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杨**户口页、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以贷方向借方给付钱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杨**支付钱款,被告杨**为原告李**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及因逾期给付而产生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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