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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何俊起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被告海河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20时42分,在河东区海河东路滨河庭苑旁,被告马**驾驶被告海河出租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津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427元、鉴定费1110元、拆解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27737元70%即1941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损失明细、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其实际所有,挂靠在海河出租,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赔偿夏*新医疗费1000元。与原告在交管部门达成协议,但是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河出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是马**自己购买,挂靠在海河出租,实际收入是马**自己所有,本次事故与海河出租没有关系,海河出租不承担责任。

被告海河出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物价局定损价格及事故责任比例后赔偿,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诉讼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42分,被告马**驾驶津E×××××号车至河东区海河东路滨河庭苑小区旁时,其车前部与原告李**驾驶的津K×××××号车右后侧接触,造成马**车内乘客夏**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海河出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427元、鉴定费1110元、拆解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400元,以上损失原告均提供票据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马**、原告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一方承担30%责任。原告王*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2427元、鉴定费1110元、拆解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20427元、鉴定费1110元、拆解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27737元的70%,计1941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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