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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广喜与马**、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展广喜与被告马**、被告马*行、被告中国太平洋**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展广喜的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马*行、被告中国太平**津市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喜诉称,2015年9月15日17时,被告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殡仪馆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华道交口右转弯时,与沿*华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津M×××××号小轿车相撞,后津M×××××号小轿车失控又撞由北向南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致三方车损、原告乘车人展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展艺不负事故责任。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后,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527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5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认可。拆解费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发票3000元,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物价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过高,我公司评估价格为14037元。

被告马*行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儿子马**驾驶,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被告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殡仪馆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华道交口右转弯时,与沿*华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津M×××××号小轿车相撞,后津M×××××号小轿车失控又撞由北向南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致三方车损、原告乘车人展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展艺不负事故责任。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字迹不清,不能证明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0527元,花费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5727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展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3:7。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等损失应以评估及票据作为依据。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3572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字迹不清,不能确定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投保情况,且原告已撤回对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起诉,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元,视为自愿放弃。超出部分336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53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展广喜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展广喜23538.9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马**承担47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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