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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欧、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9日12时10分,被告孙*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轿车沿红旗路西侧便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沿红旗路由北向南步行。被告孙*车前部撞原告张**身体。造成原告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住院20天。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皮擦伤、右距骨顶内侧缘撕脱骨折、右距腓前韧带部分撕裂、右距腓后韧带损伤,共计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104311.55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50元、伤残赔偿金3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天津**心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3张、挂号条6张;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据六、护理费发票1张、护工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院后护理费发票3张、服务合同、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家政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交通费票据7张;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据九、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加盖红章的原件;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付限额部分的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护理费用数额过高,时间过长;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证据八、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驾驶。事故车辆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已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打款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已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孙*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2时10分,被告孙*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西侧便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沿红旗路由北向南步行,被告孙*车前部撞原告张**身体后部,造成原告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第B00637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住院治疗20天。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皮擦伤,右距骨顶内侧缘撕脱骨折,右距腓前韧带部分撕裂、右距腓后韧带损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9001.55元,其中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产生护理费3800元,出院后产生护理费8250元。

另查,原告提交的天津**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暂免负重……”。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673号《张**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用98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上述意见书均无异议。

再查,牌照号为NCQ326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驾驶,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被告孙*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第B00637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9001.55元,其中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已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医疗费用49001.55元,应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住院治疗20天,原告张**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张**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可以认定原告确需专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属合理范围,且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护理费12050元并提供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12050元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往返医疗机构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本市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31506元,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且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九、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980元为准,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12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元,上述共计4963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490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共计53001.5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张**鉴定费98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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