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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圣**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宣传协议书,被告承诺举办津门百姓秀综艺达人比赛以及实施为原告策划的一系列活动对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执行方案作为本协议的附件1,执行细化方案作为附件2。协议约定,原告分四阶段支付被告赞助费共计30万元,第一阶段赞助费5万元,第二阶段赞助费5万元,第三阶段赞助费12万元,第四阶段赞助费8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未履行协议附件载明的宣传活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赞助费,并按照原告已支付赞助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赞助费5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举办相关宣传活动,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宣传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赞助费5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原告天津圣**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宣传协议书、天津圣**有限公司企业宣传执行方案总则、委托授权书、天津市国税机关代开机打发票及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被告天津市**流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签订企业宣传协议书,载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乙方现正策划举办津门百姓秀综艺达人比赛的活动,经甲乙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对乙方举办的上述活动提供独家冠名赞助,乙方承诺通过举办该活动以及实施为甲方策划的一系列活动对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进行宣传、推广;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天津圣**有限公司企业宣传执行方案提交给甲方,经甲乙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协议附件1;乙方在举办每一场津门百姓秀综艺达人比赛演出前10天,应将计划演出及实施的企业宣传活动作成天津圣**有限公司企业宣传执行细化方案提交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上述附件1、2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对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的宣传、推广。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违反附件约定的内容,均视为乙方违约,应依据本协议承担相关责任;作为乙方对甲方关联企业实施一系列宣传活动的对价,甲方决定分阶段支付乙方独家冠名赞助费共计30万元。该协议第5.3.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执行方案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并且双方签署本协议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冠名赞助费5万元;在协议第5.3.2、5.3.3、5.3.4条对剩余的赞助费付款数额和条件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存在未履行本协议附件载明的宣传活动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3.1约定乙方存在本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所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赞助费,并按照甲方已支付赞助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再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取原告活动宣传费5万元。原告另提交的其于2015年5月13日开具的天津市国税机关代开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被告;品名及金额为会议服务费5万元。庭审中,经询原告确认自协议签订、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宣传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第一阶段赞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宣传协议书,并返还已付赞助费、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流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宣传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圣**有限公司价款5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圣**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天津**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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