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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承诺所借原告的1500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6月3日还清。同时被告提出用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静海县津静公路东侧尚皇佳园3号楼3-401号楼房作抵押。借款当天,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持房产证将上述楼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李**借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此项借款由李**在尚皇佳园的房子作抵押,借款人:李**,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摁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静海县津静公路东侧尚皇佳园3号楼3-401房屋办理了天**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3041405109号,他项权利人为李**,权利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拒绝给付,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天**地产他项权证、李**户口页、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以贷方向借方给付钱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李**支付钱款,被告李**为原告李**出具借条确认,以其名下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归还义务,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系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自2015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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