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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与天津立**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刘*,被告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立**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309013677号)约定,被告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7.757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8250071号),约定被告**产公司自愿就被告**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192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100000元;3.被告**产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5.贷款账户欠本息查询;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并无异议,对于利息、罚息等主张并不明确,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立达海**司本有能力偿还债务,但是公司房产已经抵押,现在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对于抵押借款被告立达海**司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立达海**司的上级,本案欠款的形成是因为与原告倒贷没有完成,因此逾期。

被告立达海**司提交的证据为:1.还款凭证。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立达海**司的辩论意见,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支付95000元的费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于被告立达海**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立达海**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8250071号)约定,被告**产公司自愿就被告立达海**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立达海**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30901367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立达海**司借款10000000元;用于采购全脂奶粉;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合同生效日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即7.7575%,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立达海**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立达海**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立达海**司未依约按期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立达海**司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经询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立达海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92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258.76元。

另查,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该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95000元为准。被告**产公司亦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63192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63258.76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威海市商业**分行律师费损失95000元;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34元,减半收取294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17元,由原告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负担846元,由被告天津立**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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