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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城**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汇**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北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41号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公司与汇**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华**公司是代汇**司收取取暖费,并未表示自愿承担并愿先予履行债务。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按照双方《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汇**司负有和用热户签订供热合同的义务,供热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才能代理汇**司收取相应的取暖费用。汇**司没有和全部用热户签订供热合同,是华**公司不能全部收取取暖费的主要原因,与华**公司无关。同时由于汇**司的供热温度不达标,导致用热户未缴纳取暖费的责任,不应由华**公司承担。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华**公司与汇**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华**公司仅有向汇**司转交处理委托事务所得财产的义务,没有代用热户承担先予履行缴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审法院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供用热合同,应属于有偿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却依据《天津市供用热条例》认定华**公司有自愿承担并先予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4、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实际用热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若原审法院审理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则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当事人--真正的用热主体,剥夺了第三人作为实际用热人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达公司陈述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华**公司有先行支付取暖费的义务。华**公司自身就是用热人;且在华北城建设期间,华**公司的上级单位没有按照汇**司的要求进行一户一环的建设方式,导致汇**司收取费用的困难。在此情况下,汇**司与华**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由华**公司代收取暖费。2012年之前华**公司均全额支付取暖费,汇**司也已开具发票。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华**公司均有全额支付取暖费的义务。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通知用热商户与汇**司签订合同、进行催缴的义务,汇**司并没有过失之处。华**公司的商户不是本案双方诉争合同的用热人,不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公司与汇**司之间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华**公司的交费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结合天津市供用热条例关于缴纳当年供热费的最后期限的规定,认定华**公司应该先行缴纳供热费并无不妥。华**公司虽然强调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华**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系华**公司与汇**司之间因双方《供用热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实际用热户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如汇**司在履行双方《供用热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造成华**公司损失,华**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北城(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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