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展**与马**、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展**与被告马**、被告马*行、被告中国太平洋**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展**的法定代理人展广喜及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马*行、被告中国太平**津市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诉称,2015年9月15日17时,被告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殡仪馆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华道交口右转弯时,与沿*华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津M×××××号小轿车相撞,后津M×××××号小轿车失控又撞由北向南钟**冀J×××××号小轿车,致三方车损、原告乘车人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展**不负事故责任。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6.17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905.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3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均过高。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马*行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是我儿子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被告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殡仪馆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华道交口右转弯时,与沿*华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津M×××××号小轿车相撞,后津M×××××号小轿车失控又撞由北向南钟**冀J×××××号小轿车,致三方车损、原告乘车人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展××不负事故责任。马**驾驶津AJ3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字迹不清,不能证明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住院28天治疗,诊断为:右额头皮裂伤、右下第1牙折等。原告医疗费损失3826.17元,原告没有申请护理期限鉴定,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展××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申请护理期鉴定,根据原告年龄,住院28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个体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损失,应按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

原告医疗费为3826.17元;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护理期28天,需1人护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99.1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原告损失共计9325.34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932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1,钟**驾驶车辆交强险应赔偿1/11,即分别为8477.58元、847.76元。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字迹不清,不能确定钟**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投保情况,且原告已撤回对中国平**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起诉,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47.76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展××8477.58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马**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