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蕾诉被告范**、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宠物美容学校的名义招收原告为学员,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培训费用。此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实质性的培训,也不能为原告颁发相关证书。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并不具备相关的培训资质,其培训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19500元、加盟费11000元,共计3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原件1份;

2、资格证复印件1份;

3、照片打印件1组。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活动均系公司行为,公司为天津胖**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以二被告为主体起诉是有误的,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

2、加盟合同1份;

3、胖嘟嘟有限公司章程1份;

4、照片11张;

5、资质证书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于2014年7月4日成立了天津胖**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宠物美容及咨询服务、劳务服务;批发和零售业;商务信息自诩、教育信息咨询、法律信息咨询(诉讼除外)。

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交纳了医疗班报名费16000元,在收据落款处收款人“张”,并盖章处显示“天津胖**责任公司”。

原告所提交2015年1月30日胖嘟嘟宠物美容师资格证中显示学校签章为“天津胖嘟嘟宠物医疗美容学校”,校长:“范**”,落款日期处盖章为“天津胖**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其表示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查原告系通过网络至胖嘟嘟宠物美容中心进行培训加盟。该美容中心实际由天津**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称“天津胖**限责任公司”系天津**有限公司在预注册时使用的名称,并认可招收培训学员系公司行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范博晨系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收据亦为公司盖章,虽原告提供的培训费的收据中盖章为“天津胖**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收取款项、进行培训并颁发相应证书的均应为天津胖**有限公司,非二被告个人行为,而原告坚持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3元,退回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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