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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热力)、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驰劳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肖*,被告宏源热力委托代理人丁**、栾**,被告盛驰劳务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3年入职宏源热力,从事电工值班员工作。2005年与盛驰劳务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宏源热力工作。2015年4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夜班费、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3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现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2750元;二、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2614.4元;三、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5年4月夜班费共计14444元;四、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920元;五、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5年4月加班费共计316915.2元;六、返还原告2003年至2007年、2008年至2011年的劳动合同,若没有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逾期未裁证明书,证明诉讼请求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工资条,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加班费、夜班费、防暑降温费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佐证工资条真实性;证据四、工作交接记录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证据五、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宏源热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工资实发数额,不能证明工资构成;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亦无法证明其系被告处内部的考勤管理记录;证据五、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告盛驰劳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宏源热力。

被告宏源热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第一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系电工岗位,双方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及业务特点,被告处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不要求劳动者加班,每年10月16日至次年4月14日系供暖季,除必要外亦不安排加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费,对于原告2013年8月前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热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员工工资台帐,证明冬季取暖补贴已按时发放,原告主张的2003年至2012年的冬季取暖补贴也已发放完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2014年6-9月天拖热源厂防暑降温费,证明防暑降温费已按时发放,原告主张的2003年至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也已发放完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宏源热力(2010)第5号文件,证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不安排员工加班;证据四、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考勤及加班情况统计表》《考勤记录表》《热源厂各工段加班审批单》,与证据一共同证明被告宏源热力已足额支付原告夜班费、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据五、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被告宏源热力与被告盛驰劳务签订书面协议,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原告对被告宏源热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见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被告盛驰劳务对被告宏源热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盛驰劳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宏源热力申请辞职,于2015年4月30日至被告盛驰劳务处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另,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宏源热力。

被告盛驰劳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手续一组(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辞职申请),证明原告离职时间;证据二、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驰劳务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宏源热力处工作。

原告及被告宏源热力对被告盛驰劳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1日与被告盛驰劳务签订书面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宏源热力处从事电工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盛驰劳务先后签订数份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宏源热力提交辞职申请,此后未再到岗工作。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驰劳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各方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手动记录考勤,并据此以综合工时制主张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宏源热力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年10月16日至次年4月14日为供暖季,偶尔安排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但被告宏源热力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至9月15日、10月16日至11月15日、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考勤记录表均显示原告李**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息两天,同时被告宏源热力未能提供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其他考勤记录。被告宏源热力亦于庭审中确认由其站长手动记录考勤。

另查,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宏源热力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应发放原告延时加班费2296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94.4元、夜班津贴4725.93元,现被告宏源热力已发放原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费9629.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48.06元,夜班费2490元。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基本工资1680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1850元。

再查,2013年1月1日起天津市夜班津贴为每天17.8元,2014年1月1日起天津市夜班津贴为每天19.6元,2015年1月1日起天津市夜班津贴为每天21.5元。

又查,2015年9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盛驰劳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宏源热力处工作,故被告盛驰劳务为用人单位,被告宏源热力为用工单位,各方均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李**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宏源热力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情况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关于被告宏源热力是否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但其庭审陈述与其提供的2013年8月后的考勤记录明显不符,且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被告宏源热力作为用工单位,应提供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以佐证上述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情况,被告宏源热力应支付原告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10日延时加班费2296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94.4元、夜班津贴4725.93元,扣除被告宏源热力已支付的延时加班费9629.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48.06元、夜班津贴2490元,故被告宏源热力实际应支付原告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336.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46.34元、夜班津贴2235.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前的工作时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作时间,因此本院对其要求的2013年4月前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一、二、六项诉讼请求,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延时加班费13336.4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46.3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夜班津贴2235.9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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