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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中国人民**司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司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司武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奈曼旗**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5月13日12时10分许,刘*驾驶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路李家湾子村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津涞路李家湾子村口左转弯孙**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至双方车损、孙**及其乘车人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101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武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但询问其母董大自称,刘*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刘*购买,属于刘*所有,事故后未给对方垫付过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10分许,刘*驾驶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路李家湾子村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津涞路李家湾子村口左转弯孙**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至双方车损、孙**及其乘车人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孙**在静**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175.32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刘*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奈曼旗**责任公司,刘*其母董大自称,刘*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刘*购买,属于刘*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司武川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刘*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武川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邢**已起诉,故本院酌情按损失比例由原告孙**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的1894元。原告孙**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孙**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孙**的损失为医疗费51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25元×60天)、误工费13924.5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15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武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894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788.3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孙**医疗费32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381.32元的50%,即3190.66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承担75元,被告刘*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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