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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陆*、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陆*、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陆*驾驶牌照号为JK2268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区香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车辆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武警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情湿肺、心包积液、头部外伤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8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案复印件1份;

挂号费收据4张、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辅助检查费收据1份;

吉祥面馆误工证明1份、王*、钱美英证人证言;

天津市**限公司证明1份;

天津**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天**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采油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产权证复印件1份;

交通费发票若干;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是陆*本人的,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50.83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期认可鉴定报告的期限,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对于营养费过高,同意25元每天,营养期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超过60周岁,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于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5年10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陆*驾驶牌照号为JK2268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区香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香山道与恒山路交口,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车辆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50.83元。

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车祸导致右侧第4、5、6前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共住院49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45天,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45天,每天30元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1139.6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原告儿媳护理,每月收入3300元),并提供儿媳单位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明,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20天,故原告护理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365天×20天=1856.54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4、5、6前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20年×10%=630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4、5、6前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309元,并提供证据三予以佐证,原告的鉴定费票据数额为3180元,鉴定检察费129元,故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309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证据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56.5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727.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陆*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56.5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87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309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56.5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418.5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309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王**负担51元;被告陆*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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