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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6000元,用于支付公司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本金486000元,利息28080.19元,共计514080.19元以及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被告逾期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6000元,用于支付公司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下浮10%,即为年利率5.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内容。

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86000元,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5.4%,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6000元、利息28080.19元(含罚息、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86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28080.19元(含罚息、复*)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公告费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1元,保全费3090元,共计12031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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