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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强,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原告单位天**大学于1991年分给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柳林月圆里平房2号一间(水疗平房一间)15平方米,1995年原告单位天**技大学第二次分房,分给原告坐落于科技大学院内37间平房1号面积24.7平方米房屋一间,前提是将水疗平房一间收回。1997年原告单位天**技大学第三次分房,分给原告坐落天津市河西区灰堆东花园1栋201偏单一套面积42.173平方米,承租人系原告,前提是将37间平房1号收回,天**技大学将37间平房1号分给了原告的同事卞学询,卞学询要出国想要钱,原、被告与卞学询私下达成买卖协议,原、被告给了卞学询28000元将37间平房1号房屋买下。1998年11月天**技大学第四次分房,分配给原告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东花园7栋203三室一套,承租人系原告。1999年12月原、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产权,发生产权费用17190元。1999年底原告居住上述诉争房屋。2000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天**技大学37间平房1号一间由被告居住,原告住房自行解决。但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东花园7栋203房屋未在协议中约定由谁居住。后天**技大学将包括37间平房1号整体拆迁,被告置换后居住于天**西区月圆里10门102,该房承租人仍系原告。200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东花园7栋203房屋居住,原告搬到被告居住的坐落于天**西区月圆里10门102房屋居住,2005年11月海河综合改造将包括原告居住的坐落于天**西区月圆里10门102房屋整体拆迁,2006年1月24日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拆迁款232180元取走。2006年8月原告用拆迁款交纳首付款,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苑德信园8-1-903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格为4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除居住现诉争房屋之外并无其他自有住房,且原告不能为被告提供腾房条件。另被告辩称因原告于2005年7月要求与被告居住的坐落于天**西区月圆里10门102房屋置换,虽未有置换手续,但被告原居住房屋拆迁时,拆迁款始终在原告处。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河西区柳林街东花园7栋203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提供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东花园7栋203房屋权利人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分配房屋和购买产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未处置该套房屋,因此,该套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另被告居住到诉争房屋经过了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东花园7栋203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双方离婚时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讼争房屋并无争议。被上诉人为借住讼争房屋,被上诉人抗辩提出的37间平房1号与纠纷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意见为,讼争房屋为上诉人答应置换的情况下才进住的,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科技大学院内37间平房1号由被上诉人居住,该房遇拆迁得到的月圆里10门102房屋继续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使用讼争房屋。此后,双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调换,上诉人使用月圆里10门102房屋,被上诉人使用讼争房屋。调换后月圆里10门102房屋遇拆迁,上诉人领取了房屋拆迁款并购置的新的房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理由充分,而上诉人提出的讼争房屋为被上诉人暂时借住、所换住房屋与案件无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房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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