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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吉**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吉**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病假工资、取暖费、业务奖金、漏缴五险一金,补齐保险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裁决,裁决原告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275元,医疗补助金11100元,煤火费335元,休病假待遇5328元,共计38038元,被告在职期间领用原告的联想THIUKPADE40-8GC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现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笔记本电脑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2015年4月至7月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共计1996.28元,该部分系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为此被告应当予以向原告返还,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煤火费、休病假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75元、医疗补助金11100元、煤火费335元、休病假待遇5328元,总计38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3、天津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

4、出勤制度复印件1份;

5、OA办公系统软件截图复印件1套;

6、邮政快递单及警告通知、邮件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

7、邮政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

8、天津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复印件1份;

9、挂号条、诊断证明、处方复印件17页及病历复印件5页;

10、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天**河医院调取的被告2015年4月的就诊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取暖补贴及病假待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应按被告每月实际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公司的员工手册,且被告在病假期间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假条及就诊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就诊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及处方、磁共振等影像学资料复印件25页;

2、社保证明打印件1份;

3、银行卡的对账单复印件5页及以张**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及取款凭证47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警告通知》,该通知载明“李*:你好!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需要你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齐你自2015年4月2日休假至今的所有病假条(挂号单,诊断证明书,病例,影像照片,交费发票)。并且在6月30日之前交到单位,如逾期不交按旷工处理。”被告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你好!由于你本人违反公司《出勤制度》3.0中3.1、3.2、3.5及9.0中的9.5、9.7、9.9以及《吉祥如意海运公司员工手册》中请假手续考勤制度等条款,单位依据《吉祥如意海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章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2015年7月31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被告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

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河东区**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病假工资、取暖费、业务奖金、漏缴五险一金并补齐保险。2015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275元、医疗补助金11100元、2014至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休病假待遇5328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自2004年2月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12月起在其单位工作,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与入职时间并不是必然一致,因此单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不能作为认定入职时间的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的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被告的入职时间以被告陈述为准,即本院认定被告自2004年2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被告向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2日至7月22日期间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其病休的情况,虽经本院查证,天**河医院没有被告2015年4月24日的就诊记录,但被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在该院就诊,当日,医生为被告开具了建休一周的诊断证明书,一周后,即2015年4月24日,该医院同一科室的同一名医生再次为被告开具了建休一周的诊断证明书,虽然该医院当日没有被告的挂号记录,但两份诊断证明书系同一名医生开具,此情况符合常理,且在日常的就诊过程中,医生只为病人书写病历而不开具药品的情况亦普遍存在,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了仲裁,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认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及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1275元。2015年4月2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休病假,原告应当按照病休待遇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5328元。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虽患病,但是否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未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原告要求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吉**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7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吉**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支付2015年4月2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2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吉**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支付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天津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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