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0.02元,利息614.54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共计9294.56元以及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3、逾期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提供授信额度为1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黄**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利率的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原告决定延期,被告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

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黄**尚欠原告本金8680.02元、利息614.54元(含罚息、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8680.02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614.54元(含罚息、复*)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