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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与毛*、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李**诉被告毛*、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宋*驾驶出租车正常行驶与被告毛*驾驶的津N×××××号车河东区贺兰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出租车时从事出租营运车辆,且有主业和从业两人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出租车因维修停运6天,导致两名原告停运损失380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8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结算单、营运证、营业执照、维修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已赔偿原告修车费,未向保险理赔。

被告毛*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6时10分,被告毛*驾驶津N×××××号车在河东区贺兰路与原告宋*驾驶的津E×××××号车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驾驶的津E×××××号车系原告李**所有,该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被告毛*驾驶的津N×××××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已赔偿原告修车费,未向大地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因交通事故无法营运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故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6天停运损失,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车两位从业人员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运营车辆为一辆,应按照一辆运营车辆计算停运损失,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14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停运损失1440元;

二、驳回原告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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