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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实(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件十五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实(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元件十五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实(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实(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元件十五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大实(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天津**件十五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十五厂)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无线电十五厂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围堤道八段厂房整体出租给大**司,用于天津市助老服务的相关服务。协议中甲方为无线电十五厂,乙方为大**司。协议约定:房屋情况,甲方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围堤道八段的房屋厂区整体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4237.51㎡),在甲方结清历史水电费、租(押)金后,由乙方自担费用清理占房户。上述所提及的“整体出租”,不包括历史遗留的天津万**管理公司在厂区C座3间房间。上述所提及的“整体出租”中,对外租赁未到期的房间(鉴于目前东**院情况的特殊性,东**院承租的房间不包含在此次整租协议当中,由甲乙双方后续协商),自对外租赁到期日起开始交由乙方承租,且由乙方自担费用清理到期的租赁户。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协议中提及的对外租赁未到期的房间,租赁期限自对外租赁到期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第1年(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租金标准为人民币80000元/月,第2年(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50000元/月,按季支付租金,付款时间为每个租赁季开始的前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当季租金,现被告已付240000元租金。大**司在清理租赁房屋时,发现无线电十五厂与案外人天津万**管理公司存在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大**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无线电十五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无线电十五厂按约已履行相关义务,大**司已付240000元租金,大**司对合同已部分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大**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对此,大**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大**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实(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大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为赶走其他租赁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线电十五厂答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已将租赁房屋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也将部分房租交予被上诉人,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抗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涉诉房屋的现状是清楚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将租赁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租金,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为赶走其他租赁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大实(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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