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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公司与天津市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红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岩,被告天津市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桂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红桥公司诉称,原告于1969年取得天津市红桥区XX里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84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腾房,被告迟迟不将房屋返还原告并继续经营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天津市红桥区XX庄XX里X号的涉诉房屋腾空并以现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租用涉诉房屋都是提前一年支付租金。2014年5月之前,被告去交房租,但原告说要拆迁了,房屋可能不租了,先不用交房租。2015年5月,原告处经理还是说不收房租等待房屋拆迁,所以我们才没有交房租。涉诉房屋已经由被告从厂棚改造成为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庄XX里X号(现门牌号为××),产别为国有自管产,系商业用房,权利人为原告。

天津市**红桥公司西于庄煤业基层店自2001年5月1日起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双方多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诉房屋原为80平米厂棚,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将该厂棚改建为两层楼房(具体范围如涉诉房屋范围图),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

2013年5月1日,天津市**红桥公司西于庄煤业基层店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乙方继续承租现座落在××新建里煤店80平米厂棚,在符合消防、卫生安全条件下,作为加工生产车间使用。租赁期暂定壹年,至2014年4月底终止协议;年租金为7000元,并另付百分之五十办理租赁凭证和应交纳税金的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租赁场地属于西于庄规划片,乙方在承租期内如遇政府指令性拆迁或上级主管部门实施房地产开发,土地置换等不可抗拒因素需终止协议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以便准备善后工作。甲乙双方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甲方对乙方无任何经济补偿,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期满,如乙方不再承租或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终止协议,承租场地内动产由乙方搬走,不动产或设施乙方无权拆除,全部无偿归于甲方;厂棚以外建筑与甲方无关,乙方如任意拆除损坏,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经济补偿。

涉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天津市**红桥公司西于庄煤业基层店亦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2014年12月22日,天津市**红桥公司西于庄煤业基层店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涉诉房屋现由被告继续用于生产经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房屋的改扩建问题,被告自述其系于2000年将厂棚改建为两层房屋,改建经过了原告同意,双方约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要求拆除其改建的房屋,被告表示不予拆除。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租赁协议书》、《关于注销天津市**红桥公司西于庄煤业基层商店的批复》、《内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天津市煤业**庄煤业基层店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涉诉房屋租赁期间于2013年4月底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向出租人返还涉诉房屋。

关于涉诉房屋返还的状态,天津市煤业**庄煤业基层店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双方均知晓涉诉房屋已经由厂棚改建为涉诉房屋,因此,双方签订该协议时虽沿用“80平米厂棚”的表述,但应当认定该协议所指的租赁物系指改建后的涉诉房屋。该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现原告作为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不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亦不主张拆除房屋,故原告要求以现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庄XX里X号的涉诉房屋腾空并以现状返还原告;逾期不腾,可由原告天**材红桥公司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代为租赁房屋一处,作为腾房去处,所需费用由原告天**材红桥公司垫付,由被告天津市德**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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