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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梁*、被告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梁*、被告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梁*就上述抵押事项依法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授信额度的限额内提供消费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行同期利率6.55%上浮30%,即执行利率8.5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关**签订“共同还款确认函”,约定被告梁*与被告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梁*已经连续逾期9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关**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920元,利息20817.32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共计312737.32元以及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梁*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梁*提供的贷款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关**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梁*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梁*以其名下所有房屋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与被告关**系夫妻关系,被告关**对被告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梁*的逾期账单和流水明细,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梁*的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提供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8年11月13日止;被告梁*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梁*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可以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及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梁*愿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梁*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关**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双方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之后,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即8.515%,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等内容。

另外,被告关**与被告梁**夫妻关系,被告关**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对被告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被告梁*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关**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被告梁*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梁*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梁*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梁*尚欠原告本金291920元、利息20817.32元(含罚息、复*)。被告关**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关**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声明与保证:同意被告梁*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梁*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被告梁*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梁*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91920元。

二、被告梁*、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20817.32元(含罚息、复*)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如果被告梁*、被告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梁*、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公告费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保全费2083元,共计8074元,由被告梁*、被告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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