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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为没钱还清房款,找到原告要求借原告款项330000元用于房屋贷款,但是双方言明,被告借原告款项利息月息为0.02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只还原告130000元,下欠原告200000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使用期限内利息2640元(10天),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借款方)为王**,身份证号为××;乙方(出借方)为宋*,身份证号为××;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以价款本金为基础,按月利率0.024计算。同时,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王**)应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宋*)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此后,原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归还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余款被告逾期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庭审前,经本院传唤,被告王**到庭,经本院询问核实,被告王**陈述欠原告宋*的钱,并为其打过欠条,欠条上是被告王**的亲笔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庭审前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本金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确系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在使用期限后及时归还所欠借款,但被告只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剩余款项200000元未及时归还,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使用期间(10天)的利息2640元的问题,其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2640元(330000元×0.024÷30天×1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原告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利息2640元(月利率为0.024)。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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